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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锦旭,精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蒙华,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幸程(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谢锦旭、蒙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黄某乙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儿子陈某钊因患感冒到被告家就医,晚上8点多,被告给陈某钊静脉注射安痛定、板蓝根等混合药物,到了11点多,陈某钊出现了抽搐等不适反应,被告发现情况不对后就立即拔出针头,让陈某钊回家。当陈某钊走出被告家三十米左右便倒地死亡。如今被告非法行医致陈某钊死亡的行为已被防城港市港口区法院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并已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二人,已年过半百无法再生养孩子,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独子的死亡给原告二人带来巨大的伤痛,被告应当对二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广西农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2138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精神损害补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赔偿金三项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已赔付人民币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再行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主体适格;2.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非法行医行为导致陈某钊死亡的基本事实;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与错误医疗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其疾病十分严重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死者是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被告在行医当中的行为对死者因果关系是极为微小的,并不造成陈某钊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该是按上一年度即2008年6月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且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来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是不正确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中最高也只是判5万元,被告的行为只是造成陈某钊死亡的辅助因素。被告赔偿4万元已经超出被告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港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负次要责任,被告已赔给原告部分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能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90年代开始私自在家开设诊所对外接诊病人。2008年7月22晚8时许,受害人陈某钊因咳嗽被父母陈某某、黄某乙送到杨某某家请求医治,杨某某在住处用维生素D2果糖酸钙、板蓝根、肌苷、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加入葡萄糖注射液给陈某钊进行静脉注射。当晚11时许,正在进行第二瓶注射的陈某钊发生面红、抽搐等不良反应,杨某某即中止对陈某钊的注射并让其父母将其带离。陈某钊在被其父母背离杨某某家约一百米处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钊系原患有慢性肾小球炎的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引起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杨某某对陈某钊采取的治疗措施明显违反医疗常规,与陈某钊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其死亡的辅助因素。

另查明,陈某钊死亡后,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尸体处理费5000元,赔偿给原告损失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1.被告对陈某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2.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鉴定结论,陈某钊的死亡是在其原患有慢性肾小球炎的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引起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造成的。被告的违规诊疗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辅助因素。据此,陈某钊的自身的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根据结合本案事实,酌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45%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是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万元。依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系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述所指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陈某钊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690×20=x元,丧葬费计算为2138×6=x元,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计算为:(x+x)×45%=x.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原告在因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就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在诉讼中,只是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未主张不予支付,视作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合理数额的抚慰金,依法予以准许。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对于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损失金额为x.60元,应补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被告已支付于原告尸体处理费5000元、赔偿费x元,应从其承担金额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受害人陈某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给原告陈某某、黄某乙。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给的x元,尚应付给原告陈某某、黄某乙6982.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原告陈某某、黄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232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李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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