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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被告申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公里+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光,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申建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灵川县X镇X街委会。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市悦中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公司)、被告申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防城港市悦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及被告广西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悦中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冶金公司、申建良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建的防城港市“0601”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除支付部分砼款外,尚欠原告砼款x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砼款,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防城港市“0601”伪装房指挥所工程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如2009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则所欠砼款部分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冶金公司、申建良共同支付原告悦中公司砼款x元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从2009年3月1日起算,每天按所欠砼款x元的2‰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1月20日止);2、由被告广西冶金公司、申建良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防城港市悦中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申建良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申建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防城港市“0601”伪装房指挥所工程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砼款出具还款计划,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5、防城港市悦中公司商品砼供应签证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砼款明细;6、防城港市悦中公司商品砼供应签证单,以证明原告又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供货,砼款为x元。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7、协议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申建良于2010年6月5日退出防城港市人防办0601地面指挥使工程建设施工,被告广西冶金公司该项目部代表刘升球以及建设方单位代表均表示同意的事实。

被告广西冶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本公司与申建良一起支付违约金和合同款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申建良所签订的,并不是原告与本公司签订,本公司也没有授权申建良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时也是被告申建良支付的,故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申建良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此外,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原告与申建良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冶金公司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部成员审批表;2、施工组织方案报审表,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申建良不是项目部的成员,无权代表项目部和被告广西冶金公司。

被告申建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冶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建良的签名与原告后来提供的申建良签名有区别,对证据3不作认定,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的单位盖章认可,且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相符,对证据7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广西冶金公司承建防城港市人防办0601地面指挥所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虽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可作为定案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可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申建良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2008年12月16日,原告防城港市悦中公司(供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双方同意就防城港市人防办公室建设,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承建防城港市“0601”伪装房及指挥所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合同条款,供方按规定的混凝土品种以及单价向需方提供混凝土,双方对订货与发货方式、计量与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以及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对支付货款有“每月月底结算一次,需方于次月20日前付清该批砼款”约定;对违约责任中有“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要按所欠款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等约定。该合同供方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需方加盖有工程项目部章,并有被告申建良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逐向工程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被告申建良亦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因工程项目部存在拖欠货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申建良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立下“防城港市0601伪装房及指挥所工程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如下:1、截止2009年7月20日防城港市“0601)伪装房及指挥所工程欠款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砼款共计人民币x元;2、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所欠砼款人民币x元;3、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所欠砼款人民币x元;4、该工程所有砼款于2009年10月20日前付清;5、如2009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则所欠砼款部分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再次向广西冶金公司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提供价值x元的混凝土,该工程项目部赵齐华于同年9月1日签字确认,该笔货款目前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申建良是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原告在庭上提供的“协议承诺书”予以证实,在该协议承诺书上,有被告广西冶金公司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升球签署的意见,另有工程建设方代表签名认可。被告申建良作为广西冶金公司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广西冶金公司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广西冶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西冶金公司承担。被告广西冶金公司以本案是被告申建良与原告发生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供应签证单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每天2‰收取的违约金,鉴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及被告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冶金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院对广西冶金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申建良以防城港市“0601”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申建良与被告广西冶金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本案债务应由广西冶金公司承担,申建良不再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x元计,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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