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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新华彩印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民再字第5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邦群,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国强公司)与原审被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下称彩印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彩印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中,彩印厂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印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彩印厂又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10日以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1日以(2005)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函告本院再审。本院于同月28日作出(2005)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国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芹及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张邦群,原审被告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煜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国强公司诉称,国强公司的前身系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包装材料厂,1998年10月重新登记为现公司名称,并接受了原厂的债权债务。原厂曾于1998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厂供给被告透明膜、乳白膜一批,单价分别每吨x元和x元。合同生效后,包装材料厂按合同约定供货。改制脱钩后,原、被告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1999年5月份,期间被告共欠货款x.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后被告以侵权为由在洛阳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国强公司时,国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彩印厂归还货款及违约金。洛阳郊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均查明了上述事实,但后以原诉侵权与反诉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判令国强公司另行起诉,国强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42元及违约金等x.58元,共计100万元。

原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只就程序方面辨称,原告主体不合格,国强公司和河南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塑料包装材料厂是两个毫无关联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塑料包装材料厂(下称劳司包装材料厂)系张桂芹个人投资并挂靠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的私营企业。该厂曾于1998年3月14日与被告彩印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劳司包装材料厂向彩印厂供应PE乳白膜和PE增强透明膜两种彩印所需的包装材料,并约定了单价;质量达到所需方使用要求,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允许某方欠货款在十万元之内,作为滚动资金,多余货款货到付清,力争在98年底将所欠货款降低至五万元左右;每月的产品规格及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产品价格随价格的浮动而浮动,如两个月不发生业务往来,即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合同签订后,服务公司塑料包装材料厂开始向彩印厂供货,1998年3月14日所供的607.7公斤PE乳白膜、3446公斤PE透明膜以及10月14日所供的935.7公斤透明膜,被告均未支付货款。1998年11月17日,河南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豫清办批字(1998)X号文件《关于对河南省司法厅申请撤销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正式批复撤销了挂靠于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的河南省司法厅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从而解除了双方的挂靠关系。早在该批复之前,河南省司法厅请示撤销该厂之后,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的实际投资人张桂芹就向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申请将该厂更名为“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并重新进行了登记,在工商登记申请书中,已载明:“原司法厅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的名称停用,现登记企业名称为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且明确原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承担。1998年10月21日,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核准成立,10月22日张桂芹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原告、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了原告前身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和被告彩印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9年4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1085.4公斤PE乳白膜、2680.1公斤PE透明膜,同日被告向原告退回514.8公斤PE透明膜,故实际供给PE透明膜2165.3公斤;1999年5月8日原告供给被告775.6公斤PE乳白膜、3812公斤PE透明膜;1999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给388.3公斤PE乳白膜,被告副厂长张增华签收了该批货物并注明单价为9800元/吨。上述1998年及1999年度原告所供的即PE透明膜共计x.3公斤、PE乳白膜共计4091.3公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被告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了基本的结算方式,在实际结算中其方法为:被告如要货款,要先通知原告,原告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连同该货物收条一并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审查无误之后即予支付该笔货款,凡被告未收回的收条,说明该条所列货物货款未予结算。但原告于1998年3月14日供被告的607.7公斤PE乳白膜、3974.3公斤PE透明膜,属于例外。经查,原告于1999年5月3日所开具的编号为NO.x号增值税发票即为1998年3月4日所供货物所开的,但该发票将最后一栏合计价款应为x.99元误写为x.85元,当原告将该发票及该发票所列货物的货物收条寄给被告后,被告因发现该发票误写而拒收该发票并拒付该笔货款,并于1999年6月7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将该发票寄回给原告,但未将该货物收条原件回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该误写发票后即在该税票上加盖了“误填作废”章将该票予以作废。因此原告虽未被告所打的该笔货物收条原件,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该笔货款。

还查明:原告、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PE透明膜单价为x元/吨,并以此价进行了实际结算;PE乳白膜在实际结算中有时是x元/吨,有时为x元/吨,被告在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的收货条上注明该产品单价为9800元/吨。原告共供给被告PE透明膜x.3公斤,PE乳白膜为4091.3公斤。

本院原审认为,河南省司法厅劳司包装材料厂作为张桂芹个人投资并挂靠于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的私营企业,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后与挂靠企业河南省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脱钩进行了改制,并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更名为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也依法承接了劳司塑料包装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且履行了其前身劳司塑料包装厂与被告彩印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是成立的。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彩印厂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式合法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被告彩印厂除了履行支付部分货款义务外,尚有x.3公斤PE透明膜和4091.3公斤PE乳白膜的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按合同“如两个月不发生业务往来,即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的约定,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1999年5月12日,被告应于1999年10月12日前将所欠原告的货款结清,因此被告应从1999年10月13日起计付该货款的利息。原告所供被告PE透明膜价格双方无争议,应按每吨x元计算,PE乳白膜单价系随市场变化而浮动,被告在最后一次收货时注明价格为9800元/吨,本院原审认为该部分的货款价格以此结算。两项共计总货款项为x.73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因此原告按加工合同计算违约金办法所计算的损失不当,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76元,并从199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3010元,被告承担x元。

一审宣判后,彩印厂不服,于2003年5月8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审理中,彩印厂于2003年10月17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某印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抗诉机关认为:本院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1、在国强公司诉彩印厂购销合同纠纷案前,2002年5月2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彩印厂诉河南省司法厅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合同纠纷一案,两案起诉的依据是同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将该案移交先受理的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或将两案并案审理。2、本案诉讼中,国强公司为使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虚增诉讼标的,规避法院对案件的级别管辖。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归还所欠货款为19万余元,而讨帐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高达80余万元,庭审中表示“我们放弃,不再说了”,有虚增诉讼标的故意,中院受理明显不当。

原审被告彩印厂在庭审中申诉称:

1、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灵宝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原告虚增诉讼标的;3、郑州国强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至今未注销,仍然存在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原告郑州国强公司答辩称:

1、本案原审判决后,申诉人提出上诉,但又撤回了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其再次申诉,是滥用诉权。2、诉讼标的是原告自己主张的权利,法院主要对程序上审查,原审判决未违反程序。3、郑州国强公司符合主体要求,不存在重复审理,原审主体并无不当;4、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郑州国强公司对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的权利义务完全承继,申诉人也收取了郑州国强公司的货物,说明也认可了被申诉人的地位,所以主体完全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经再审查明:

抗诉机关所说的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在先之案件,经查为该彩印厂于2002年5月20日以河南省司法厅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2)灵经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驳回彩印厂的请求,彩印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中,彩印厂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3)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回上诉。而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彩印厂又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21日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4)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灵民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彩印厂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案再审期间,彩印厂和郑州国强公司分别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提交我院。经查,该院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张桂芹将彩印厂未使用的1234.3公斤PE乳白膜(单价9.8元/公斤)和3036.8公斤PE透明膜(单价9.4元/公斤)拉走;二、张桂芹赔偿彩印厂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我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论。彩印厂认为,根据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国强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判决让对方拉走未使用的部分货物,另外张桂芹已收到货款x元,现在基本上不欠郑州国强公司的款项。

郑州国强公司反驳认为,另案判决并没有说质量不合格,只是让把未使用部分拉走,彩印厂说的x元也是原来发货支付的货款,本案起诉是另外所欠,根本不一回事,本案经多次审理其从未对欠款款额提出异议,现在又这样辩称不能认同。但根据灵宝市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既然判决让我方拉走未使用的价值x.06元的部分货物(1234.3公斤PE乳白膜,单价9.8元/公斤,计x.14元;3036.8公斤PE透明膜,单价9.4元/公斤,计x.92元;共计x.06元),在本案中同意对欠款数额予以变更。

关于彩印厂称张桂芹已收到货款x元,扣除让拉走部分货物抵扣后,基本上不欠郑州国强公司款项。经查,彩印厂在以往的每次审理中、以及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又撤诉)、和此后向检察机关的申诉中对原审判决的欠款数额从未提出异议,属于自认,其所说相差无几不能成立。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但双方对另案判决要求拉走部分货物在本案中抵减货款意见一致。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由省司法厅劳司包装材料厂与挂靠的河南司法厅劳动服务公司脱钩进行改制并重新工商登记而来,该公司依法承接了劳司塑料包装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且履行了其前身劳司塑料包装厂与被告彩印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彩印厂申诉认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劳司塑料包装材料厂与彩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给付货款x.73元正确。彩印厂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或合并审理,因另案为质量纠纷与本案之诉并不相同,且本案从数额标的看在当时的规定中属于本院管辖,其申诉意见亦不能采信。至于标的是否虚增,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非加工承揽合同,原审原告起诉按加工合同计算违约金等损失,原审并没有支持,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处理妥当,彩印厂此申诉理由也不足信。因此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在本案再审中,灵宝市人民法院另案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彩印厂未使用部分的货物(价值x.06元)拉走,该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双方作为证据提交我院,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判令拉走的货物货款予以扣减,因此在本判决中对货款的数额应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判令原审被告灵宝市新华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郑州国强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7元,并从199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冠英

审判员:何红伟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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