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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定行初字第3号

浙江省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定行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雄健,系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不服被告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2000年2月25日作出的城监罚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城监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夏某于2000年2月16日在(略)轮渡码头北侧建房时,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内容,按规划要求,搭建在盐仓乡X村轮渡码头北侧房屋的东山墙至兴舟大道的距离为88米,而实际距离为163.5米,向西移位75.5米,同时把临时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夏某的行为属房屋移位建设和改变建筑物结构性质,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适用该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夏某拆除该面积为57.75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

原告夏某诉讼请求是,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的城监罚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原告所建房屋,在所有审批手续中都确定建筑地址是在市轮渡公司西大门外公路的北侧,并不是其他地址。至于建筑物的结构虽然是砖混结构,但原告并不否认批准的是临时建筑,只要到临时建筑的期限满后予以拆除。所以,原告所建房屋并没有违反审批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原告夏某填写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在(略)市汽车轮渡公司西大门外的公路北侧水田上建临时建筑,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原告所在的大井头村X乡人民政府先后同意原告的选址及用地面积申请,4月23日,被告经审核作出“同意乡镇政府选址,临时用地面积60平方米”的审批意见,但其所绘制的选址红线,却距实际批准的建房地址向东移位75.5米处。同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6日,舟山市X区分局批准了原告的用地申请,9月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施工通知单,准许原告进行建筑,在建筑过程中,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致函原告暂停施工,并于同年2月25日作出拆除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管部门用地批准文件,施工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申请在市汽车轮渡公司西大门外的公路北侧水田上选址建造临时建筑,乡X村二级经审核同意原告的选址申请,被告也作出“同意乡镇政府选址”的审批意见,即被告也同意原告的选址申请,虽然被告所绘制的选址红线与其审批意见不一致,但应以审批意见为准。故原告所建房屋地址并没有移位,且为保护耕地,原告在建筑时采用钢筋砼结构并无不当,现被告将原告的行为确认为房屋移位建设和改变建筑物结构性质,并施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2000年2月25日所作的城监罚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舟山市X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坤伍

审判员徐惠国

人民陪审员袁雪花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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