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红林与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红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六,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魏红林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2006)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红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红林仍不服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魏红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申请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魏红林同案外人朱新法、朱软法、李松民四人合伙在南村X村承包一铁矿。3月17日,赵某某组织并带领一批工人到该矿打工。5月22日,赵某某、魏红林双方算帐后,除去矿上应付给赵某某的4000余元工资外,赵某某称自己赔了x多元的生活费,魏红林给其付了5000元工资后,作为对赵某某补偿的生活费,又为赵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赵某某多次找魏红林索要欠款,魏红林一直未偿付,赵某某诉至渑池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红林自愿为赵某某补偿生活费x元,且为赵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红林理应按约清偿,赵某某要求魏红林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魏红林要求应把其余三合伙人朱新法、朱软法、李松民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欠条系魏红林一人所写,且其余三合伙人都声称此事系魏红林个人行为,与矿上无关,故对于魏红林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魏红林可另行处理。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魏红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赵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均由魏红林负担。

一审宣判后魏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给赵某某打的x元欠条,是我们四合伙人共欠的工资款,合伙人已将工资款支付给赵某某。且赵某某已领超5958.50元,我个人不应再支付赵某某x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赵某某辩称:魏红林欠我款,有其书写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魏红林提供朱新法、朱软法工资领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魏红林欠赵某某款,有魏红林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魏红林偿还欠款正确,应予支持。魏红林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800元由上诉人魏红林承担。

再审申请人魏红林申诉称:赵某某一审主张魏红林欠其工资款x元,魏红林打欠条时间2006年5月22日,而赵某某2006年7月20日—22日从魏红林处领取工资x元,有赵某某打的四张领工资条为证,多领5000元,一、二审判决魏红林付给赵某某所欠工资x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张某某辩称魏红林是代表合伙人即李松民、朱新法、朱软法和自己打的条,后来其他合伙人给了赵某某钱。我方等于是代表矿上参加诉讼。而且赵某某也收到另外三个人的钱,打的收到条都交给了魏红林。

被申请人赵某某庭审中辩称,魏红林给我4100元(有收条)及900元共计5000元,还欠我x元,给我打有欠条,李松民、朱新法、朱软法给我的工资款x元与本案的x元不是一回事。这x元情况是,魏红林个人想单独开矿,所以他说给我x元作为支付我为民工、工人的已经垫资的工资、生活费补偿,叫我跟他干活,当时付我5000元,余下才打成x元欠条。这与另外三个合伙人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法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再审申请人魏红林欠赵某某款,有其个人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从该欠条的字面不能看出系合伙体所欠,合伙人朱新法、朱软法、李松民又均认为矿上不欠赵某某的钱,是魏红林个人的行为,与合伙体无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魏红林清偿欠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原审也提出,魏红林自己坚持认为与合伙体有关,可另行处理。故再审申请人魏红林申诉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