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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炳申与陈志烈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37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炳申,男,1949年4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志烈,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炳申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志烈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1999)三经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中央政法委督办申诉人陈志烈与被申诉人樊炳申合伙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以豫高法〔2008〕X号督办件,交我本审查。经本院审查听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并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志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炳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炳申诉称,1997年2月18日,我与陈志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1993年至今我对土秋沟金矿1560坑口总投资为x.77元;由甲方(合同甲方为樊炳申)、乙方(合同乙方为陈志烈)双方成立董事会;甲方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乙方负责疏通排除所有外界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和阻挡等;在甲方收回全部投资及利息后(月息按壹分计算),按纯利润的三、七分成,甲方得七、乙方得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矿。此协议必须共同遵守,如有哪一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此后,我方认真履行协议,而陈志烈却无视协议约定,抢占坑口,排斥原告对坑口的生产经营。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3月,陈志烈擅自调矿x吨,价值1663.45万元,减去成本763万元,获利900.45万元。我借陈志烈款项173.6万元;陈给我矿石折款67.77万元;减去这两项剩余款项659.07万元。按协议规定,应由原告先收回投资447万元(算至1998年4月)再按三、七分成。故原告应得659万元中的522.73万元,但此款被告完全占有,因此,请求依法判令终止该协议,责令被告退出坑口;偿还所欠原告款项522.7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志烈在答辩期间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协议书是我们双方约定终止的协议,以此为根据进行诉讼,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称我无视协议,抢占坑口,将坑口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不符合事实。又辩称其坑口生产经营是合法的;另辩称其调矿大约x吨及诉称的相应价值,是没有依据的;我与樊炳申于1997年12月9日,由豫灵黄金公司及我们双方共六人参加的会议,达成协议,据此终止了原协议,由我生产经营。我不欠原告一分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借我款项x元,及其工作人员借我款项x元,我代替原告交税款x.92元,原告拉我矿石价值x元,共计x.92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并据此当庭提出反诉。

本院原审查明,1997年2月18日,樊炳申(合同甲方)与陈志烈(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称,樊炳申自1993年至今总投资为x.77元。为尽快收回投资,避免外界单位及个人的阻扰,现和豫灵镇X村陈志烈签订此协议。协议栽明,由甲、乙双方成立土秋沟平宝峪金矿董事会。董事长樊炳申、副董事长陈志烈,坑长雷国清(甲方),保卫人员为乙方;甲方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乙方负责疏通排除所有外界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和阻挡,保证矿区物资和人员安全正常施工,处理外围关系的费用(500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后,方可执行;利润分成,在甲方收回全部投资及利息后(月息按壹分计算),按纯利润的三、七分成,甲方得七、乙方得三,利息不超过80万元(利息待效益好时再处理);此协议必须共同遵守,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此协议没有签署合同的生效日期及履行期限。之后,因樊炳申与其合伙人仍在闹纠纷,使探采工作无法正常进行。1997年l2月8日,陈志烈以第三矿队(合同乙方)与豫灵黄金公司(合同甲方),就土秋沟l560坑口的探采矿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坑口的主权属甲方,甲方对乙方实行全权管理,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协议(坑口),否则,终止协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万元罚款;甲方为乙方矿产品办理统一调拨手续,在甲方所辖范围内选厂进行冶选;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2万元;利益分配按4:6分成。乙方从利润中提取40%上交甲方。协议从l997年12月8目起至l998年12月31日止。之后,樊炳申的合伙人,因自身投资款未得到解决,仍阻挠陈的生产,使其所签协议无法执行。1997年12月9日,豫灵镇黄金公司经理徐正彬召集会议,由本公司职员张恒让、阎俊峰、刘明旺及樊炳申、陈志烈六人参加,重点解决坑口生产受阻问题。记录显示,樊炳申原投资为300万元;由陈志烈担任矿长并负责后期投资;收回投资后按3:3:4分成(即樊3、陈3、公司4)。公司的40%利润分成,因无法掌握获利情况,故在每次调矿办证时缴纳。会后,六人分别在四份会议记录上签字。庭审中,除刘明旺的记录丢失外,陈志烈递交了徐正彬、张恒让两份记录,均有涂改;樊炳申递交阎俊峰的会议记录,陈志烈质证后认为不是同一时期书写。而此后,l560坑口仍不能正常进行生产。1997年l2月l6日,灵宝市公安局民警陈英选,就樊炳申的合伙人匡湘莲、聂社民的入股款问题,从中进行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由樊退给两合伙人共计106万元了事,并分别签署了调解书。陈志烈筹款106万元交于陈英选。陈收款又交于樊,由樊退给匡和聂。匡、聂二人分别出具了收款条,使匡、聂不再干抚坑口生产。至此,陈志烈即上山接管坑口,但樊无力偿还陈的款项,要求按原协议执行,与陈共同管理经营坑口。1998年5月20日,樊炳申与陈志烈就樊炳申劳务营业税达成一份交税协议。载明,樊炳申应交劳务营业税x.92元,由陈志烈代扣缴纳,以后交税事宜由陈志烈负责。l998年6月30日,樊炳申出具证明称,今收到陈志烈转来樊炳申借款条、还款条、退股份款条,共计x元。l998年3月5日至l998年10月9日,樊炳申的工作人员,从陈志烈手中借款l3笔,共计x元。从同年6月30日起,樊炳申从坑口陆续拉走矿石15车,陈志烈诉称矿石总价值为x元。l999年3月1目,樊炳申与豫灵黄金公司签订了99年度坑口承包合同。期限至同年l2月30日。之后樊上山准备经营坑口,但陈一直派员把守看护,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1999年8月4日,在豫灵镇政府的协调下,作出了调处意见:“樊炳申与陈志烈于1997年冬,根据协议走到一起,经营第三矿队,坑口地址在土秋沟。合作之初,樊曾借陈部分现金,一时难以偿还,陈上山经营坑口以达到收回欠款之目的。陈经营近一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引起冲突,以至发展到抢占坑口及流血事件,为此豫灵镇黄金公司于1998年底开始协调,终因双方互不让步,致无实质性进展。1997年7月1日,豫灵镇政府又委托镇信访办、司法所进一步调处此事,经过一个月的调查了解,因双方积怨较深,各执己见,问题仍未解决,对调查情况报告如下:樊炳申借陈志烈现金共约160余万元,并拉走部分矿石;陈志烈经营坑口近一年时间,掘进在1000余米,开采并拉下山的矿石约x余吨;规劝陈志烈彻底退出坑口,原债务纠纷达成共识后,将坑口交于樊经营;鉴于调处无果,建议双方经审计核算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随后,樊炳申提起诉讼。诉讼中,陈志烈称一年的经营还严重亏损,有帐目可查。樊提出,其单方造帐,没有根据,不能客观反映经营状况,并提出司法技术鉴定,要求对陈经营期间的掘进深度矿石数量及品位,同期相应金价计算总价值作出鉴定。之后,本院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九支队对l560坑口陈志烈经营期间的生产价值进行鉴定。结论如下:l、掘进深度,l560坑有争议地段掘进主穿l30米,西沿平巷217.8米,东沿379.9米,共计平巷727.7米;西沿斜井l11.6米,东沿斜井64米,共计斜井175.6米。2、采出矿石量及品位,1560坑有争议的共有9个采空区,计算矿石量x吨,平均金品位52.89g/t。采矿贫化率按25%,采矿损失率按10%计算,其实际采出矿石量x吨,平均金品位42.31g/t。3、经济评价:采出矿石按(1993)冶经字第X号,国家1998年黄金价格中间价80.50元/g计算,其采出矿石经济价值为3350.45万元。诉讼中,陈志烈于2000年2月l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反诉申请,随后,本院通知其到庭对鉴定结论及其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但陈拒不出庭。在庭审中,陈志烈出示了自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l5日,在其经营期间的生产成本明细表。表中显示,其中采掘费x.90元;调矿费x元;运矿费x元;索道费x元;工资x元;税卡x元;运杂费x元;生活费x.15元;其它费用x.76元。共计x.81元。管理费用明细表中显示,其中小车x.40元:业务费x.80元;营业税x元,电话费x.26元;管理费x元(包括市、镇各级管理部门收取费用);诉讼费x元;咨询费x元;办公、差旅费x元;绿化费730元:罚款8500元;工会教育经费6019.26元;合计x.72元;另有财务费用x元(为借款、贷款所付利息);已交所得税x元,已交利润x元。上述列举的项目,陈志烈均未能提交任何相关支出的票据。樊炳申对此项目,仅认为索道费比较接近实际,除此之外,均要求提供原始票据,并认为罚款、诉讼费等与本案无关;且一年余一台小车及电话均不能有如此大的耗费;并提出财务费用,是陈志烈预收的购买矿石款,根本不存在利息之说等。

另查明,l999年3月,樊炳申接管l560坑口时,坑口外所采矿石约420吨,按同期金价计算,总价值为28.68万元;矿山设备为3m3压风机一台价值x元;6m3压风机一台价值x元;9m3压风机一台价值10万元;12m3压风机两台价值22.6万元;10千瓦发电机价值3500元;50千瓦发电机两台价值8万元;125千瓦发电机8万元;以上共计价值x元。

本院原审认为,樊炳申与陈志烈于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同年12月8日,陈志烈又与黄金公司签约,取得探采矿权,在次日,黄金公司召集的会议,其会议记录中显示,樊炳申投资300万元,矿长为陈志烈,在返还樊炳申投资款后,利润分成比例为樊3、陈3、黄金公司4。此会议记录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2月18日合伙合同的变更和对陈志烈与黄金公司的签约行为的认可。而黄金公司享有40%利润分成,因公司并不掌握其利润情况,并由陈在调矿办证时一并缴纳。且该公司表示不参与诉讼和分配,因此黄金公司已放弃其应得之利益,樊、陈二人的利益分配可按各50%。陈于同年12月16日,替代樊炳申退还了匡、聂二位的股份款,应认定为樊的借贷行为。陈在既想合伙经营,又想让樊及时还钱,并以樊欠钱不还为由,逐渐替换了樊的工作人员,显属不当;在其经营坑口期问,理应与樊共同管理生产,明晰账目,但其排除樊的管理权,独自经营,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贡任。陈志烈辩称双方签定的合同已无效,会议记录已将原合同终止,因会议记录有依据,且不欠樊炳中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因陈经营坑一年有余,仅付给樊l5车矿石,其生产独立经营,帐目自行编制,只给法庭提供收支表格,并未附具相应支出票据。为此本院经双方同意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九支队的专家鉴定,其结论为矿石量为x吨,同期价值为3350.45万元,虽与原、被所述有异,但足以认定。因此,陈辩称不欠原告款项之理由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于陈志烈反诉的樊炳申欠其x.92元的款项,均有樊及其工作人员的条据(其中一项为l5车矿石,价值x元),虽陈志烈已撤回反诉,但该项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而且陈在诉讼中撤回反诉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樊炳申要求陈志烈支付应得利益522.37万元,因陈志烈在经营期间所采矿石之价值为3350.37万元,而陈在庭审中提供的支出情况,虽是自行编制,未附相关票据,但法庭可作参考。故从总产值中,扣减其支出(成本费、管理费、财务费用、税收、上交利润)共计x.53元,剩余x.47元为陈志烈占有的部分。从这部分扣减过陈志烈的投资及成本及其它费用后,再扣减双方认定的樊炳申投资款300万元,即为x.47元;此数额按双方各50%计算,各自应得x.73元。从樊炳申应得利益中扣减其向陈志烈的借款等计x.92元;樊炳申实际应得利益x.8l元。此款再加上樊炳申的原投资款300万元。樊应得款共计x.8元。而樊炳申要求陈志烈支付522.37万元,其请求数额低于应得之款项,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樊炳申l999年度虽与黄金公司签定承包合同,但因双方纠纷未能正常生产,亦未取得经济效益。但樊接管坑口时,坑口有矿石420吨,及矿山设备,共计价值x元,为樊、陈双方共有。樊炳申占有该矿石及设备,价款的一半应归陈志烈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樊炳申与陈志烈在1997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准许陈志烈撤回反诉。三、被告陈志烈支付樊炳申应得款522.37万元。四、原告樊炳申支付被告陈志烈设备矿石款x元。

上述三、四项相抵,被告陈志烈应支付原告樊炳申的款项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完毕。逾期支付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陈志烈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x元,亦由被告陈志烈负担。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我院的陈志烈的《反映材料》及庭审中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志烈的陈述,其认为:一、原审程序违法:1、案件是合伙纠纷,但原判决依据的是失效的合伙协议;2、原审判决的关键证据—鉴定结论从程序和实体上都严重的违背事实和法律,也未经质证。3、原审中合议庭对申诉人的证据置之不理,在2000年3月3日质证未通知自己参加;4、双方在诉讼进行中,于2000年1月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申诉人在2000年6月13日为司法所出具证明一张,证实其收到和解协议,部分履行协议,自己撤回反诉,但樊炳申却不撤诉。5、申诉人撤回反诉后,本应退一半诉讼费但至今未退。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炳申认为,陈志烈的申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诉。

1、本案原审判决2000年5月31日送达我方,2000年7月6日送达对方。早已超过申诉时效。2、原判依据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1997年12月9日黄金公司、陈志烈、樊炳申三方达成协议,是对1997年2月18日的协议的变更,未否认1997年2月18日的效力,仅变更了投资以及利润的分配比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生产价值鉴定,虽是我方申请鉴定,但经过市中级法院同意,程序合法,结论经过了对方同意,卷内114页送达回证表明已通知了对方。2000年3月3日申诉人代理人说明了申诉人本人要参加质证但后来未到,申诉人代理人拒绝质证,申诉人未到庭。中院在此情况下缺席质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4、2000年3月3日的质证上已经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5、有关双方的和解协议并未达成,孙秋芳未经我方授权无权与对方和解,被申诉人给孙秋芳委托书上显示“出面管理……”未说我与陈志烈调解和解。其无权作出诉状作废等行为,1999年12月30日签发授权委托书,对其2000年1月1日的行为并无特别授权,对方应是明知的。另外孙秋芳证言与事实相矛盾,豫灵司法所2000年6月13日樊证明收到76万元收条,而2000年6月13日纠纷已了结了。故孙秋芳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l999年3月1目,虽然樊炳申与豫灵黄金公司签订了99年度坑口承包合同,期限至同年l2月30日,之后樊上山准备经营坑口,但由于陈志烈与樊炳申之间早已出现纷争和欠陈款情况,陈一直派员把守看护,致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该坑口实际处于陈志烈控制之下,双方互不让步。期间灵宝市X镇交由该镇司法所多次进行调处未果,樊炳申于1999年9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樊炳申因欠豫灵镇X村孙秋芳资金,1999年12月30日,樊炳申给孙秋芳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欠孙秋芳借款、无法偿还,现委托孙秋芳出面管理土地沟樊炳申坑口和矿石,矿石调运下以质论价抵还借款,借款还清后,坑口交于樊炳申。”孙秋芳证言和我院调查笔录中孙证实,委托书上樊炳申没有明确让协调坑口事宜,但樊炳申要让其管理坑口,就得与陈志烈达成协议,因为陈实际占有坑口,只有陈退出其才能管理坑口,因此樊口头让自己代表其与陈协调坑口并达成协议,该还证明陈收到自己代樊给其的76万元后退出坑口并撤诉,自己于6月13日将坑口归还樊炳申并协商解决了自己与樊炳申之间的欠款纠纷;参与调解的豫灵镇X村西布头村张丑娃证言及我院调查笔录也证实了孙秋芳代表樊炳申,自己代表陈志烈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孙秋芳代樊炳申还陈志烈76万元,陈志烈退出坑口,撤回反诉的情形。经查:陈志烈在原审中于2000年2月18日向我院提交了撤回反诉的申请后,又于当月21日将樊炳申的委托书、双方就该坑口的调解协议提交我院。我院在2000年3月3日下午我院原审组织的质证询问中,樊炳申称委托书是自己所签发,对协议称:“不了解情况,不知道这个协议”,2000年3月3日的质证调查我院依法通知了陈志烈的委托代理人,当日上午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陈志烈经多方联系未出庭,因此要求等待陈志烈本人出庭再出示和质证相关双方提交的证据,否则无法继续代理。原审合议庭则认为被告代理人与被告并未解除代理关系,而且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应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方承担。此后在当日下午继续质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未出庭,原审缺席审理对包括原审委托黄金第九支队鉴定的报告和上述1999年12月30日和2000年1月1日的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决定再审前从豫灵镇司法所调取了樊炳申委托孙秋芳的委托书、以及2000年1月1日陈志烈与樊炳申委托人的孙秋芳签定“调解协议”等与原审卷宗中陈志烈提交的完全一致。2000年1月1日陈志烈与樊炳申委托人孙秋芳签定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为了维护矿区安全,保证黄金生产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经樊炳申委托孙秋芳、张丑娃进行调解。就樊炳申与陈志烈所经营的土秋沟坑口矛盾一事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如下:“一、原陈志烈投资的坑口现有矿石、设备和中转站场地、房屋全部归孙秋芳进行经营。二、樊炳申与陈志烈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手续(包括双方的借条、收条、证明条),自即日起全部作废。三、原樊炳申告陈志烈的诉状与陈志烈告樊炳申的反诉自即日起全部作废。四、陈志烈原欠坑口民工的开采费等一切手续均与孙秋芳经营的坑口无关(不包括民工队投资、生产用品和2.58空压机2台)。五、今后坑口的一切事务均与陈志烈无关,陈不得以任何借口去坑口干涉。”陈志列、孙秋芳以及调解人张丑娃均在协议上签字。

还查明:上述协议达成后,孙秋芳在2000年1月3日支付陈志烈76万元,陈出具了收到条。此后该坑口由孙秋芳经营管理,陈志烈向我院提撤回反诉的申请,对该坑口也未再进行干预。2000年6月13日在豫灵镇司法所的主持下樊炳申与孙秋芳也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999年12月30日,樊炳申委托孙秋芳经营管理土地沟樊炳申坑口和矿石,矿石调运下以质论价抵还借款。樊借孙的钱经过陆续偿还,现尚欠孙本金贰拾万园,利息壹拾伍万园整,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二……。三、双方约定,从即日起,孙秋芳退出该坑口,樊给孙出具的管理该坑口的委托书解除。孙与该坑口的一切条据、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协议当日孙秋芳将该坑口交于樊炳申一直经营。同时在当日,樊炳申向该豫灵镇司法所出具证明条,内容为:“今收到司法所转来孙秋芳送交委托书、陈志烈的收条各壹份(原件)与陈志烈的调解协议壹份。”注明:“收到人:樊炳申”、“2000年6月13日”。证人孙秋芳及张丑娃证言和陈志烈陈述的情况相吻合。再审庭审中,樊炳申对于2000年1月1日的调解协议,樊炳申认为孙秋芳无权代理与陈志烈调解,也不认可该协议是自己委托所签定。陈志烈、孙秋芳以及调解人张丑娃均在协议上签字。原审被告陈志烈提交的上述樊炳申委托孙秋芳的委托书以及2000年1月1日达成的协议,以及向本院提交的申诉证据孙秋芳以及张丑娃的证言、司法所证明和樊炳申给司法所的收条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又查明:除了原审被告陈志烈于2000年2月18日向我院提交撤诉书外,原审卷二104页、105页还显示樊炳申在2000年元月26日向我院提交了两份申请书,内容为:“市中级法院:我诉陈志烈合伙一案,你院已进行了公开审判。我与陈志烈在1999年3月以前合伙期间以(已)说清。现我申请对合伙协议书终止的请求予以撤销,请予批准。申请人:樊炳申。2000年元月X号。”105页的申请书,内容为:“我诉陈志烈欠款纠纷一案,已经你院立案审理,但法庭上陈志烈合伙一案声称不是与我合伙,只是我借他的款项。因此,我认为,既然不是合伙,就没有必要说合伙事宜,原要求解除陈志烈合伙关系的请求现申请撤销。请予以批准。申请人:樊炳申。2000年元月26日。”陈志烈递交撤回反诉申请书以及樊炳申委托孙秋芳的委托书以及2000年1月1日的调解协议时没有向法院释明详细的情形及撤回反诉的理由等;樊炳申申请撤销原来的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时,亦没有向法院释明该申请的具体含义和目的。本院原审亦未进一步查证。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系因发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原来的判决结果由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再审程序不同,此再审案件不适用当事人申诉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原来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在原审判决之前有新的事实未被发现和认定,这一事实足以影响原来案件判决结果,这一新的事实就是,双方诉讼期间,樊炳申因欠案外人孙秋芳款在1999年12月30日委托孙秋芳管理与陈志烈正在争诉的坑口,而孙秋芳作为樊炳申的委托人在2000年1月1日与当时实际占有坑口并正与樊炳申进行诉讼的陈志烈达成了和解性质的“调解协议”。对于这一重大事实,本院再审庭审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诉辩,陈志烈主要观点认为:双方此时已经和解解决了纠纷并已履行,双方均应撤诉,自己已按照协议撤回反诉,樊炳申不撤回本诉,法院不应作出判决支持其主张。樊炳申则否认已经和解解决,称没有授权孙秋芳去和陈志烈和解,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自己的请求正确。由此,本院再审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根本焦点为:究竟樊炳申的委托代理人孙秋芳代理调解的行为以及孙秋芳代理樊炳申与陈志烈在2000年1月1日达成的本案争诉坑口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能否确认陈、樊之间的坑口纠纷已经和解解决樊炳申要不要承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

对于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樊炳申因欠孙秋芳款,1999年12月30日给孙出具委托书由其管理自己的坑口是没有问题的,该委托书从表面上确实没有明确授权孙秋芳与陈志烈协商二人之间的坑口纠纷,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坑口由陈志烈实际占有,孙秋芳、以及陈志烈、陈志烈的代理人张丑娃均证实樊炳申的委托必然要与陈志烈协商坑口,因此从客观情况上讲双方也有理由相信其委托包含与陈志烈协商坑口的处理,因此,即便是樊炳申的委托书没有明确载明委托孙秋芳与陈志烈协商坑口的处理事宜,但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应当依法推定和确认孙秋芳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对于孙秋芳代理樊炳申与陈志烈达成的处理争诉坑口“调解协议”,经查,从内容上看是公民依法自愿处分双方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同样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事实上樊炳申在2000年6月13日也实现了协议中的主要权利,即收回了与陈志烈争诉的坑口等,应视为对该协议的默认。因此,对于孙秋芳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自当由樊炳申承担。

既然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法受到约束,依约履行、共同遵守。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原樊炳申告陈志烈的诉状与陈志烈告樊炳申的反诉自即日起全部作废”,字面上虽然没有明确都向法院撤回各自的诉讼的明确表示,但孙秋芳、张丑娃以及陈志烈都证实“全部作废”就是互相撤回诉讼之意,而陈志烈收到76万元后依约退出坑口,撤回反诉,应为履行协议,原审准许其撤回反诉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对于樊炳申是否曾经向我院撤回本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樊炳申通过孙秋芳的协调实际得到坑口的占有和经营权等,实现了该协议的根本内容,其向法院递交了两份明确要求撤销“对合伙协议书终止”请求的申请书,虽然没有明确申请撤回全部之本诉,但毕竟提出了“对合伙协议书终止”的撤回请求,因此本院原审再判决“终止双方的合伙协议”,支持其全部请求显然不当。由于本院原审中没有主持和参与到双方的和解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也未更加明确释明坑口在诉讼期间的解决情形,造成原审未能及时进一步查明双方已经和解解决这一纠纷的法律事实,导致仍根据原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与上述和解协议相违背,应予纠正。本院对双方实际和解解决争诉纠纷之事实予以确认。鉴于樊炳申不承认与陈志烈和解解决纠纷,也不承认也不愿向本院撤回本诉,因此,樊炳申的本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三经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准许陈志烈撤回反诉”;

二、撤销本院(1999)三经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驳回原审原告樊炳申对原审被告陈志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两项共计x元,由原审原告樊炳申负担。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审被告陈志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许毅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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