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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磊,别名利宾、利斌),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系漏罪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现借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1日凌晨,经被告人郭某提议,被告人郭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起诉)窜至河南省延津县X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泰山170型小四轮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26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凌晨,经被告人郭某提议,被告人郭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起诉)窜至河南省延津县X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泰山170型小四轮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26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2、同案犯杨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前科及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郭某在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把本次判决与以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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