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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87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江永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羊仓、卿建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年龄悬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共有房屋一栋各半所有。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后就同居生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倾力为原告医治疾病,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多次出资为原告诊治疾病。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将座落在新书房村的住房续建第二层。现双方均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出资为原告医治疾病,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羊仓

审判员卿建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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