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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9日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劳教委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未送所执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兵、高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毅(另案处理)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新乡市X路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防盗门及内门,进入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受害人马××发现后逃跑。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赶和围截过程中,抽出随身携带的长把螺丝刀对围堵他的xx医院保卫科职工及群众进行威胁和戳刺,并将抓获他的群众赵××的右手划伤,经新乡市法医门诊诊断为“多发外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称,2009年6月8日下午,我和同案犯刘毅在荣校路xx家属院入室盗窃时,被户主发现后急忙逃跑,跑到xx家属院大门口时被保卫科的人拦截,我冲大门外马路边逃时,嫌身上别的螺丝刀碍事,掏出来准备扔掉时,被几名协助拦截的群众中的一名抢到手中,后来知道夺我螺丝刀的一个人手被划破,应是轻微伤,仅凭这一点就定我抢劫罪,有失公平。在群众围堵过程中,我没有说一句威胁的话,我不是故意用螺丝刀乱划人的,不能定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新乡市X路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防盗门及内门,进入该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马××发现后逃跑,未盗窃到现金及其它财物。被害人马××见之随即就追并喊“有小偷,抓小偷”,在xx医院大门值班的保卫科职工及在此乘凉的群众见此情景也参加了围堵的行动。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群众追赶、围堵过程中,抽出随身携带的长把螺丝刀对围堵他的xx医院保卫科职工及群众进行威胁和戳刺,并将抓获他的一名群众赵××的右手划伤。经新乡市法医门诊诊断为“多发外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其X年X月X日出生和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批准劳教一年六个月;新乡市法医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赵××所受损伤为“多发外伤”;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长把螺丝刀上所留的血迹是赵××的血迹;现场目击证人赵××的证言称,2009年6月8日15时40分许,其在xx家属院大门口乘凉,看见院保卫科长正在追一名二、三十岁的男子,见状其也追了上去,在就要追上他时,该男了从裤兜里拿出一把长螺丝刀对着其乱戳几下,将其的右手小拇指和无名指划伤三处,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的事实;证人常××、郭××、张××、赵××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6月8日15时40分左右,在xx休养院大门,看到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从北向南朝xx医院大门口跑,郭××一看事不对,就喊“抓住他,别让他跑了“,其几个人一起追,眼看就要追上他,他就用右手从裤兜里拿出一把长螺丝刀对着其乱戳,之后又继续往医院里跑,赵××冲上去,从后面抱住他的腰,将其摔倒、抓获,从他的身上搜出一把长螺丝刀、一把电笔刀和一副白手套,赵××的右手被戳伤,证实被告人被抓经过和使用暴力及用暴力相威胁并在其身上搜出作案用工具的事实;赵××、常××、郭××、张××、赵××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8日16时左右在xx医院大门口被抓的人就是李某某;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位置、使用的作案工具、撬坏门的事实;被害人马××的陈述称,2009年6月8日约16时,其从南门进屋,看见一个男子(穿红衣)从屋里经北门向外跑,我就追,等我追到大门口时,看见保卫科等人已经将那个穿红衣服的人抓住了,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跑和被害人追赶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其和刘xx于2009年6月8日3下午点多钟携带两把螺丝刀在xx家属院入室盗窃时见有个老太太,准备开门进屋就急忙逃跑,老太太在后面追,当跑到xx院大门口处,被围追的群众拦截并被抓住,在此过程中,其在挥摆螺丝刀时将一名围追的群众手划伤,证实被告人入室盗窃和使用暴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其不是故意用螺丝刀乱划人的,没有使用螺丝刀乱戳,一名受伤的人是他在抢夺我的螺丝刀时手碰到刀尖受的伤。对法医诊断证明有异议,说是我没有打他怎么会存在“红肿瘀血”,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在被害人及群众追赶、围堵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邱么润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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