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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武县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办公室与被告黄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武县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办公室,住所地临武县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柳,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武县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办公室与被告黄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武县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临武县房改办)诉称,2006年1月23日,被告黄某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约定年利息3.78%,按季方式还本付息,否则按每日收取万分之五迟延还款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x元本金、x元利息,并承担x元违约金,合某(略)元。并由被告黄某继续承担从2011年4月26日到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3.78%)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临武县房改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武县房改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某,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

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该房产进行了抵押。

4、还款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计划。

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该案的案由是非法拆借,违反了我国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某。被告黄某只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与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据1显示,原告不具备向社会发放营业性贷款的资格,该借款合某是非法的。

结合某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临武县房改办主要职能是,推进城镇X镇居民住房需要、单位住房基金、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综合某理。其贷款对象是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以及离退休职工。2006年1月23日,原告临武县房改办与被告黄某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临武县房改办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3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约定年利率3.78%,按季方式还本付息。被告黄某以其在临武县X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初字第(略)号),但该抵押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经原告临武县房改办催讨,被告黄某只付了2010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则未返还。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被告黄某应支付利息x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不是单位职工。该笔款不属于住房公积金,原告不具有向被告发放营业性贷款的资格。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临武县房改办管理的资金是政策性住房资金,其发放贷款对象是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被告黄某并不是合某的发放贷款对象。如果原告临武县房改办要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则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原告临武县房改办没有提供上述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此,原告临武县房改办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某。无效合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某时所期望发生的结果。根据合某法的规定,合某无效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临武县房改办要求返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黄某占用原告临武县房改办的资金属实,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资金占用费的给付标准,可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3.78%计算。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共计6个月,计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原告临武县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办公室借款本金x元,资金占用费x元,合某x元。从2011年4月26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仍由被告黄某继续按3.78%的年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临武县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办公室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洪明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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