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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路农贸市场B区一层X号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将劳动路农贸市场B区一层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乙方),面积9.9平方米,每平方米x元,共计x元。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5日付款90%即x元。2005年付款10%即x元,房款共计x元。但该房产至今不能作为商铺使用。该房至今未过户,没有办房产证。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理由如下:一、该合同具有欺诈性,被告在劳动路建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时大肆宣传,黄金旺铺、财源滚滚三代富、菜蓝子钱庄,五十年的摇钱树、三代人的提款机,每4平方米最底收入不低于450元,六年收回成本等欺骗消费者,误导原告购买了该商铺。购买后至今无法经营,又无人按约承租。该商铺既不能租用又不能自理。二、脏、乱、差,被告在劳动路建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时大肆宣传一改鹰城传统集贸市场脏、乱、臭、污水横流旧形象,带给鹰城人全新阳光市场概念,实际是商铺门前到处污水横流、臭气熏天。三、商铺实际并未交付。原告购买的B区一层X号商铺实际并未交付仍由被告控制。农贸市场B区形不成市场,该商铺不能作为商铺使用。B区一层原有的东南西北四个门,现只剩东西两个。大门内的空地每日清晨由被告对外出租,上午八时以后大门紧锁,原告已无法进入,更谈不上使用X号商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购买被告商铺所座落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付款数额内容属实。我们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被告从未对该房屋进行夸大宣传,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购买商铺后,与被告签订了招商协议即原告委托佳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招商,该公司也是独立法人,说明该商铺已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得的租金,被告一直在帐户上挂着,原告没领,我们也通知不到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劳动路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是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于2003年9月起印刷各种宣传资料在市区散发,称劳动路农贸市场是黄金旺铺,打造平顶山市农贸批发市场的旗舰,告别脏、乱、差,一改鹰城传统集贸市场脏、乱、臭、污水横流旧形象,带给鹰城人全新阳光市场概念及稳赚不赔就是硬道理,菜蓝子钱庄,五十年的摇钱树,三代人的提款机,并在宣传资料中列出了投资受益分析表称,面积为四平方米的租金保守估计450元等字样。原告受被告宣传资料影响,于2004年1月5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劳动路农贸综合批发市场B区一层X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造价为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1月5日向被告交付房款的90%即x元,于2005年1月26日交付房款的10%x元,共计x元(因原告一次性交款,被告优惠了7124元)。2005年1月15日原告领取了钥匙。2005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平顶山市佳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招商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对外进行招商出租,乙方代收租金并交付给甲方。2005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河南佳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其出租房屋后,月租金自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12月31日半价,每月320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全价,每月640元。后该房屋未被出租,佳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给原告支付租金300余元,原告领取一次后因嫌房租低一直未再领取,便要求退房,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佳田公司印刷的宣传单、现场照片、物业管理合同、委托招商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位于某顶山市X路中段东侧劳动路农贸市场B区一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且已实际交付。交付后原告委托物业公司代租收取租金,最终受益人为原告。被告佳田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当有风险预见,因未能正确判断市场的价值规律而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归属于某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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