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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甲、梁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10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甲、梁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梁某、牛某甲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2日,牛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六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六峰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六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牛某甲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牛某甲于当天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牛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1元,期间陪护2人。牛某甲于2007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家属要求转入市老年护理医院治疗。牛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07年12月20日转入三门峡市老年护理医院进行治疗,陪护一人,至今未出院,截至2008年10月19日,牛某甲向市老年护理医院实际支付医疗费x.87元。梁某在牛某甲住院期间,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7日共计向牛某甲支付7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牛某甲起诉时已经扣除)。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此后,牛某甲、梁某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牛某甲于2008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中,经牛某甲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某甲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进行了鉴定。伤残鉴定结论:牛某甲伤情属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大部分护理依赖。牛某甲于2008年9月2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增加至x.72元。

另查明,牛某甲及护理人元牛某乙。牛某萍均系城镇居民,无业。牛某甲由父母牛某荣、潘转位需要赡养,均系农民,牛某甲子女共5人。2007年8月21日,梁某的豫x号轿车在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甲驾驶摩托车与梁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牛某甲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梁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的豫x号轿车在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牛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其具体数额应结合牛某甲递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应标准确定。但牛某甲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x元,因该事故发生日期2007年11月22日在2008年2月1日之前,根据保监会及国家相关规定,其赔偿限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牛某甲及护理人员为城市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牛某甲的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694.94元、护理费x.19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用x.26元、后期护理费用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2元,由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按交强险规定理赔x元;余款x.72元的30%即x.12元,由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以上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应向牛某甲理赔款项共计x.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60元,由牛某甲负担1610元,由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负担48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关于三责险,被上诉人牛某甲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精神抚慰金只在交强险中赔偿,在三责险中不应赔偿,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受害人牛某甲已61岁,后期护理费用认定过高。交强险的赔付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故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牛某甲驾驶摩托车与梁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牛某甲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梁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的豫x号轿车在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直接向牛某甲理赔,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虽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均是牛某甲治疗所必须的,判决由上诉人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实际上是x元,各项赔偿总计也未超出梁某投保的保险限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财险卢氏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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