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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波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09年7月29日经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

辩护人刘某丙,系刘某甲之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威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陈春桃,系被告人胡某某之母。

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金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飙、李亚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某及同案人尹再祥、刘某(另案处理)窜至武陵区城东三闾桥河堤上,看见正在散步的被害人唐某某、邓某某时,被告人王某提议,尹再祥策划、安排,采取殴打并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现金10余元、步步高1388型手机(价值750元)一部、1.5克x铂金项链(价值642元)一条、抢走被害人邓某某现金60元、中天V8型手机(价值300元)一部,所抢物品由同案人尹再祥销赃,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尹再祥、刘某三人挥霍。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干警于2009年4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的家人已赔偿上述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下列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及王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唐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明二人被五个年轻伢持刀威胁并殴打、抢劫其钱财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被抢财物的数量;4、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刘某相互指认参与抢劫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发票,证明被抢手机的品牌及购买价格;7、常价认鉴(2009)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750元,中天手机价值300元,项链价值642元;8、病历,证明两被害人遭到殴打后到医院诊治的情况;9、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刘某的家人对两被害人赔偿了47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0、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尹再祥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甲、刘某抓获的事实;12、三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过早辍学,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疏于管教,通过法庭教育,二被告人均表示痛改前非,牢记教训,重新做人,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法庭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一定加强管教措施,切实承担起监护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首先提出犯意,在实施抢劫中行为积极,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人,系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作案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王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为本案主犯与事实不符,他既非邀集者,也非策划者,是由同案人尹再祥邀集并由其策划、安排;(2)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两原审被告人均表示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一定加强管教,切实承担起监护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他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首先提出犯意,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因此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提出他有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畸重,经查,原判已考虑王某有立功表现并予以从轻判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上诉人王某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金明

审判员李亚敏

审判员关飙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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