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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21时许,马某戊、马某乙(均已判刑)与马某×父子、马××等人在修武县X乡X村全中食堂吃饭期间,因喝酒马某戊与马某×父子发生争执,后在食堂门口碰到王某丙(已判刑)、王某甲、马某新(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某甲随伙同马某戊、马某乙、王某丙等人对马某×父子进行殴打,致马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马××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马某×陈述,其和儿子马某×在马某乙请客吃饭后,在饭店门口,遭到马某戊、王某丁等人的殴打,其眼部、嘴、腿部受伤;2、证人马某×证实,因其不想让父亲马某×喝酒与马某戊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口被王某丁、马某戊等人殴打;3、证人王某丁、王某己证实,马某戊、马某乙说打马某×父子,后和马某乙等人在食堂门口对马某×父子拳打脚踢;4、证人马××、马×分别证实马某乙、马某戊、王某丁等人参与殴打了马某×父子;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乙、马某戊、王某丙、王某丁均因该起犯罪被判处刑罚;8、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被抓获证明;9、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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