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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德坤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丁毅,湖南省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德坤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原审第三人湖南德坤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系湖南德坤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球车间的职工,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下中班后驾驶没有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回家,23时45分左右,行经G209线洪江市X镇X路段时,与湘x号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骨折(现截肢)。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11月24日23时45分,原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009年2月2日,湖南德坤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且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受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原告所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依法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故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即“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如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以将受伤职工所受伤认定为工伤为原则,以受伤害职工具有“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为例外。受到机动车辆伤害的职工自身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以公安机关作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书面认定为准,工伤认定机关不得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越权对公民的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调整的范畴,说明原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此,张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予认定工伤的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怀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二、限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根据张某某的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2009年3月1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可以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在上下班回家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我局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我们认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应该包括无证驾驶,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以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把无证驾驶机动车受到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虽然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而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是由于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实施。所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张某某下班回家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我局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张某某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排除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综上所述,请求中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书。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湖南德坤钒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款,第十六条又规定了应当予以排除的其他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不得认定工伤的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应分别由法院和公安机关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越权认定。本案上诉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张某某违反治安管理为由排除张某某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未将无证驾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纳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因此,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张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怀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O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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