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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与娄某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东)乾,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娄某乙(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姑父)。

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娄某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12时在我村东桃园地,被告娄某乾仗着年龄大、个头高,捡土块砸到我头上,我质问为啥砸,被告娄某乾就冲过来拽我衣服捺头,用膝盖凶狠顶我头面部,还用拳头砸我面部,很是凶残。幸被我村在场的娄某等人劝开,我因伤严重到县医院诊断处理,因正是农忙家庭条件无法住院,后在外祖母家住下输液治疗。被告的行为被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官)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字书处以200元罚款和7日拘留(不执行)处罚,现被告及家人拒不赔偿我所遭受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殴打所造成的损失1300元。

被告辩称:俩小孩打架责任并不在一方,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得有证据,没有证据俺不赔他。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官厂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2、诊断证明书、靳堂乡郝某卫生所证明、处方16张、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8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公正、有片面、不属实、不成立等。依据认证规则,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4张符合证据的要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的靳堂乡郝某卫生所证明及处方16张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2中的卫生所证明及处方16张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正规车票,但由于票号系连号,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的未成年人。2008年6月26日12时许,原被告等人到本村东地桃园中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右眼及面部打伤。后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于2008年7月21日对被告作出了原公(官)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字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以处罚过轻为由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书。现200元罚款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6月30日去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73元,后于2008年7月3日又去原阳县人民法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48.7元、交通费3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决定)。原告要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由于原告既没有住院治疗,又没有评残,故对原告该几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东)乾给付原告娄某甲医疗费等赔偿款67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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