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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府谷县人,住(略)。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自己的五征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大庙线7KM+950M处,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张峰相撞,致行人张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尸检报告、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证五征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大庙线7KM+950M处,将路边站着的施工人员张峰撞倒,致张峰受伤,后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将其及时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府谷县交警大队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兑现。

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证明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2、肇事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认无异议。

3、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张峰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4、证人贺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当日看见一辆五征三轮车将站在路边拦车的施工人员张峰倒撞,致张峰受伤,后他们施工队的一个司机和三轮车司机将张峰送回府谷县医院救治的事实。

5、证人张利平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和证人贺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府谷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证五征三轮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

7、府谷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民事部分赔偿情况以及赔偿款项全部兑现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

9、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证五征三轮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参与抢救受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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