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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娄某甲父亲),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母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全林,法律工作者。

原告娄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16经人介绍原被告举行小见面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2007年10月10日举行大见面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2008年10月份,原告和媒人与被告商谈结婚事宜,被告非要原告再拿x元彩礼钱方能结婚,原告实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只好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从2007年农历正月起,原被告确实存在婚约关系,自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其诉状中所述的x元彩礼。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后,2008年原告又与她人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娄X出庭证言,证明其为原被告媒人,两人大见面时原告经其手给被告现金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全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据被告母亲说原被告的媒人不是娄X,真正的媒人是刘XX,并且没有给被告x元彩礼,大见面就不存在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母亲在庭审陈述时说“俺妞和原告订婚了,有小见面和大见面,给钱了,小见面给了1000元,大见面给不给我不知道”,现否认大见面,并否认娄某是媒人,但没有让所称的媒人刘XX作证,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正月16经介绍原被告订婚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同年农历10月初10两人举行大见面时,原告经娄X给被告彩礼x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未返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被告母亲认可,大见面原告经娄X给被告彩礼x元,有娄某出庭证言证实,故均予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将x元彩礼款返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娄某甲彩礼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邮寄费88元,共计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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