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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德刑初字第16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本县,大学文化,德清县技工学校教师,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本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己,男,52岁,汉族,住本县X村朱某墩。系被告人的父亲。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代理检察员陈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弘,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英、被告人许某乙委托的第一诉讼代理人许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许某乙因锁事与朱某泉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许某乙用手掌击打朱某脸部,致朱某五、六颈椎脱位和第五颈椎骨折,导致高位截瘫,于同年9月9日死亡。朱某于呼吸衰竭导致死亡,头面部外伤造成颈椎脱位骨折,高位截瘫是引起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案发后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等(略)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许某己、陈某、许某庚、许某辛等证言;宣读了《尸体检验报告书》;出示现场勘查图、摄影件、收款收据等书证、笔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被告人许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之父导致其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伤害而造成的医药费、误某、精神损失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略).20元,在法庭辩论中表示放弃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并当庭宣读、出示医药费等凭证。

被告人许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认为自己一贯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的请求亦无异议,但认为应合理分担,被害人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辩护人冯应英认为:1.鉴定结论错误某能作为证据;2.被告人许某乙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朱某泉的死亡是因被告人过失行为所致;本案定性应属过失致人死亡;3.被告人许某乙具有正当防卫和自首的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两代理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乙与其母亲、妻子在家就餐时,同村村民朱某泉(本案被害人,男,69岁)及其妻朱某丙为蚕桑中毒到被告人住处交涉,在屋外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许某乙与朱某泉在扭打过程中,用右手击打朱某脸部,朱某击打后当即觉头昏、身体不适并瘫倒在地。事发后村干部及朱某亲属即到现场,并由朱某亲属及被告人许某乙将朱某往德清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同年9月9日14时某右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朱某泉头面部外伤致第五、六颈椎脱位,第五颈椎骨折,压迫颈髓,导致高位截瘫,伤情构成重伤,朱某泉系由于呼吸衰竭导致死亡,头面部外伤造成颈椎脱位骨折,高位截瘫是引起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经本院法医审核认为颈椎骨折和脱位是朱某泉死亡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在被害人朱某泉抢救治疗中共花去医疗费8805.90元、交通费884.5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及亲属已支付朱某泉医疗费、丧葬费等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丙、陈某、许某庚证言证实:案发中午被告人许某乙与朱某泉争吵扭打和朱某泉被击受伤的事实。

证人朱某戊、许某辛证言证实:朱某泉受伤后瘫倒于地及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本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地点、方位。

本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乙加害行为及被害人朱某泉致伤及送医院抢救过程的事实,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相符合。

2.德清县公安局1999年11月8日德公医鉴(99)第115A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由法医李晓强、刘文俊鉴定:朱某泉头面部外伤致第五、六颈椎脱位,第五颈椎骨折、压迫颈髓,导致高位截瘫,伤情构成重伤,朱某泉系由于呼吸衰竭导致死亡,头面部外伤造成颈椎脱位骨折,高位截瘫是引起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

本院2000年1月27日(2000)德法技鉴字第X号《审核意见书》证实:由法医潘绍荣审核认为,朱某泉死亡原因,系第五、六颈椎骨折和脱位而压迫脊神经导致高位截瘫,继而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故颈椎骨折和脱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乙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朱某泉重伤并导致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鉴定、审核结论与本案客观事实相吻合,具有证明力,应予确定。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错误某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供的医疗费、车辆费发票单据和本院《审核意见书》证实:案发后为抢救被害人朱某泉已花去合理医药费8805.90元、交通费884.50元的事实。

4.书证被害人朱某泉的亲属朱某甲、吴连琴等出具的收条,证人许某己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乙及亲属已支付朱某医疗等费用(略)元的事实。

5.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朱某泉身份、年龄及其配偶朱某丙身份、年龄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因琐事在与被害人朱某泉争吵扭打中,用手击伤朱某致死亡危害结果,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和生命权,综观本案发生的原因、时某、地点、争吵扭打过程,被告人许某乙加害行为的手段和程度及事发后的表现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并未明确预见,对被害人朱某泉的重伤及死亡的后果因未明确预见故不具有希望和放任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因欠缺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许某乙在明知被害人朱某泉是年逾60多岁的老人这一特定对象,双方年龄、体质相距悬殊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用手击打对方可能会导致其重伤和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未预见,以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过失,应对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合,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乙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之观点,因欠缺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某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乙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事实的情况下,讯问时某作供述,因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乙减轻处罚的建议,因其不构成自首,不具法定减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法庭已注意到被告人许某乙在讯问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的情节。

由于被告人许某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泉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朱某泉在本案争吵扭打过程中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经济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5日起至2003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医疗费7044.72元,交通费707.6元,被害人朱某泉生前共同扶养人生活费3600元,误某133.26元,护理费133.2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20元,合计人民币(略).84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余款(略).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宪华

审判员唐加敏

人民陪审员刘建伟

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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