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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XX、被害人牛XX及其法定代理人牛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辉县市XX乡XX村牛X林家喝酒后,以让牛X林女儿牛XX送其到村口为由,将牛XX骗上面包车后,在辉县市XX乡XX村和XXX自然村X村公路上,刘某某在其面包车内强行对牛XX实施了强奸。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当晚饮酒过多,仅记得与牛XX发生性关系,具体过程记不清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通奸,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即农历2008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辉县市XX乡XX村牛X林家喝酒后,以让牛X林的女儿牛XX送其到村口为由,将牛XX骗上其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辉县市XX乡XX村和XXX自然村X村公路上,在面包车内强行与牛XX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0年5月10日;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牛XX出生于1994年8月13日。2、证人牛X林证言,农历2008年12月28日晚上,其与刘某某等人在家喝酒,次日凌晨4点时其女儿牛XX从外面回来说她被刘某某强奸。3、证人石XX证言,农历2008年12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其妻侄女牛XX的奶奶到其家说“牛XX早上4点才回家,有个开面包车的人不让她下车,现在在家很哭哩”,当天其和妻子询问牛XX后得知她被刘某某强奸,其与刘某某系邻居,刘某某曾让其说和此事,但未说成。4、证人张XX证言,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外甥刘某某曾带领一男三女到其家住一晚上,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5、被害人牛XX陈述,农历2008年12月28日晚上,刘某某喝酒后以让其送到村口为借口将其骗上面包车,行至XX村和XXX村X路上,刘某某将车门锁住后,不顾自己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农历2008年12月28日晚上其在面包车内与牛XX发生了性关系,当晚饮酒过多,具体记不清;以前其曾与牛XX发生过性关系。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因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强行与系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故以上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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