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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3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4年5月27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闽G/(略)豪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清流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余李线26Km+700m路段时,与行人赖隆贤相撞,造成受害人赖隆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向赖坊派出所报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马某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某绘图、刑事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领条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赖隆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某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车牌为闽G/(略)的豪江125型二轮摩托车,载其堂哥马某乙从清流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余李线26Km+700m路段时,与行人赖隆贤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立即将受害人赖隆贤送往赖坊卫生院抢救,受害人赖隆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时,被告人马某甲向赖坊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某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当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未能作出正确的观察与判断,造成与行人赖隆贤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某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乘座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2004年2月27日中午从清流县X乡方向行驶时,当该车行至余李线26Km+700m路段时,与行人赖隆贤相撞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事实。

2、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在赖坊派出所等候处理的事实。

3、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略)),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当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未能作出正确的观察与判断,造成与行人赖隆贤相撞的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清公刑鉴(2004)X号,证明赖隆贤死亡的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周围现某情况以及行人赖隆贤死亡的事实。

6、民事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款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经过有关驾驶培训,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及驾驶技术,当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以及对路面情况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造成与行人赖隆贤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赖隆贤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及时报警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款,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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