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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洛阳中原铁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原铁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原名为某阳铁路金彩屏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原铁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道广告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原铁道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李某某以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飞龙卷闸门销售部的名义向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在黄河路X路桥东南角设立10M×2M的广告牌,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予以批准并备案,批准的有效期为2年。备案后,李某某即在批准的位置上设立了“天龙卷闸门”的广告牌。2006年3月7日,郑州铁路局下发郑铁办(2006)X号文件,授权中原铁道广告公司为郑州铁路局广告媒体的独家经营企业。2006年3月20日,中原铁道广告公司委托金彩屏公司代为行使对外鉴定广告装饰业务合同和办理站段媒体移交手续的权利。2006年4月19日,郑州铁路局办公室又下发了局督查(2006)X号文件《关于广告媒体交接的督办通知》,要求有关单位在5月31日将本单位范围所有广告资源交由中原铁道广告公司管理和经营,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租赁或使用协议的,将协议交由中原铁路广告公司履行。金彩屏公司在清查中发现李某某在黄河路X路桥东南角设立广告牌未在其公司办理手续,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23日,李某某又在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备案,此次审批的广告牌规格为10米×4米,有效期为2年。李某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后,书面向金彩屏公司提出说明,陈述了其此前不知该路段护坡是归铁路那个部门管理,经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登记备案设置了户外广告,现愿意向金彩屏公司缴纳占地费及管理费用。金彩屏公司收到李某某的说明,向法院提出申请,表示双方已达成了自行调解,申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的共识,向法院申请自行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经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在三门峡市X路X路桥东南角设立户外广告,未经铁路部门的同意,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铁路局授权中原铁道广告公司经营广告业务,中原铁道广告公司又委托金彩屏公司代为行使对外签订广告装饰业务合同和办理站段媒体移交手续的权利,金彩屏公司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金彩屏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缺乏相应的证据,其损失参考市场行情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三门峡市X路桥东南角的“天龙卷闸门”的广告牌。二、李某某支付金彩屏公司经济损失(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所指广告牌拆除之日止按每月100元支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李某某负担(金彩屏广告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李某某直接给付金彩屏广告公司)。

李某某上诉称:我建广告牌有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批的合法手续,至于是否需要铁路部门同意,我并不知道,我不应拆除广告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中原铁道广告公司辩称:李某某未经铁路部门同意,擅自设立广告牌,应予拆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郑州铁路局下发郑铁办(2006)X号文件,授权中原铁道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郑州铁路局广告媒体的独家经营企业,2007年5月23日,李某某虽在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备案,但未经铁路部门的同意,在三门峡市X路X路桥东南角设立广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李某某拆除位于三门峡市X路桥东南角的“天龙卷闸门”的广告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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