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王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邓九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古城办事处黄庄村附近,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致死,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自首。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邓九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黄庄居委会附近,与对向陈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而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陈某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8年12月25日16时驾车行至邓九公路接近邓州市区时与一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相一致。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意见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是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即离开现场,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是在同车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后,张某某作为肇事方负有及时报案,救助被害人和保护现场的义务,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要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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