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镇尚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卞连刚任该校校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方城县X镇尚庄小学(以下称尚庄小学)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尚庄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卞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学前班学生。2009年4月2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骑着教学楼楼梯栏杆往下滑,从栏杆上一头摔下,造成颅骨骨折,伤后学校即联系到原告爷奶及在广州打工的父母,并把原告送往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连夜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15元。后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
二、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7张款x.15元。
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张款400元。
四、交通费票据30张,合款1500元。
被告尚庄小学辩称:原告在学校摔伤属实,因学校经济紧张,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尚庄小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系被告尚庄小学学前班学生。2009年4月27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骑着教学楼楼栏杆向下滑,从栏杆上摔下,被告即与原告的父母亲联系同时把原告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日出院,住院3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15元,新农合已报销6351元。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尚庄小学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15元,后为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告尚庄小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尚庄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在课间休息期间从楼梯栏杆上摔下致伤的事故发生,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监护人有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监护人安全教育缺位,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为宜。原告伤后已支出的医疗费x.15元(已减去新农合报销的6351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37天为74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各按10元计37天为7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0%计20年为x元,因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考虑到被告当时给予积极治疗的态度、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虽有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家属往返医院的次数,交通费1500元明显过高,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共计x.15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15元,被告再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镇尚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城县X镇尚庄小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方城县X镇尚庄小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王清峰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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