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林民终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林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零陵区X镇X村一组(以下简称翻身洞村X组)。

代表人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翻身洞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七日作出的(2008)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和代理审判员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成,被上诉人的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翻身洞村X组(乙方)与被告吕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矿山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将本组所属的村后背山、庵山岭和老庵山整体租赁给甲方开矿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2、总租赁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按约将120万元一次性付清给了原告。2008年5月原告以被告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擅自改变合同期限为由,举报请求零陵区人民政府调处,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1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并赔偿被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租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零陵区X镇X村一组与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零陵区X镇X村一组返还被告吕某某租赁金120万元,并赔偿被告吕某某经济损失7.2万元,两项合计127.2万元。宣判后,被告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没有约定将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也没有涉及法律所明确的“矿产资源”;合同约定的“矿山租赁”并不同等于“矿产资源”租赁,更没有涉及“买卖、出租矿产资源”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上诉人吕某某(甲方)与被上诉人翻身洞村X组(乙方)签订了一份《矿山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将本组所属的村后背山、庵山岭和老庵山整体租赁给甲方开矿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0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租赁期为10年,总租赁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整。……三、乙方所租赁的三座矿山的林木均无偿提供给甲方砍伐,所砍伐下来的林木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甲方砍伐。四、甲方在开矿期内,有权在此范围内任意堆放废土,修建尾砂坝。……八、……付款方式由甲方一次性付清10年的租赁金额,由乙方蒋某某、蒋某元负责分发给各村民。”该合同有翻身洞村X组X户的签名。2008年4月18日,上诉人吕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120万元一次性付清给了被上诉人。2008年5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又擅自将合同期限10年改成20年”为由,向零陵区人民政府举报,请求解决、废除吕某某的欺诈合同,经政府调处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矿山租赁合同》;2、2008年4月18日的收条、付款收据,证明翻身洞一组蒋某某收到吕某某的矿山出租款120万。3、2008年5月关于请求解决我组与香港世润集体公司(朱石坠)租赁开发我组矿业合同的请示报告。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出租矿产资源必须经依法批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是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合同,不是矿产资源租赁合同,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用词及内容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矿,合同的内容系涉及矿产资源租赁的合同。由于上诉人没有采矿资质,没有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出租也未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故该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损害国家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即被上诉人因合同取得的租赁金120万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租赁金利息)7.2万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