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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卢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王玉乐、被告卢某某、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8时37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82KM+6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最终鉴定为四级残疾。鲁x三轮汽车原车主是被告李某某,2008年2月14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入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卢某某辩称:该其和车主李某某赔偿,但原告要过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原告的请求应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该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等七份、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时检查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5、原阳县公安局原武派出所户籍证明、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及其子女情况;6、获嘉县忠义双宝材料厂证明及该厂2008年5、6、7月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儿子苗XX、女儿苗XX护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情况;7、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定残后需护理的情况;8、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鲁x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其不懂,没啥意见,请法院审查后判决的意见;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部分证据、证据5的原阳县公安局原武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3的鉴定费票据、证据7不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原件,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的病历上显示原告自备在外购药“神经生产因子”的用药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5日8时37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鲁x三轮汽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2KM+6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自行车乘坐人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原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1元,当日原告转院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元(含在住院期间输血、化验费用1786和在外购“神经生产因子”药费用5400元),2008年9月1日原告又转院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8年9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54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苗XX、女儿苗XX两人陪护护理,两人均为获嘉县忠义双宝材料厂职工,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1200元。2009年2月24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致左侧肢体瘫痪的伤残等级为Ⅳ(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时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被扶养人其母刘某氏,生于1918年5月23日,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李某某对鲁x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5至2009年2月14日,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被告卢某某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但被告卢某某亦管理车辆,其愿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卢某某、李某某共同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损失。因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按交强险责任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车主虽为被告李某某,但被告卢某某亦对车辆管理,其愿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故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某连带对原告损失下余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5元、鉴定时检查费和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误工费2004.5元(按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90天,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2元每天10.55元计算)、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6天,以原告儿子、女儿两人护理,两人每天共90元计算;出院后及定残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酌情确定10年,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2元计算,因是四级伤残,再乘7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同上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2元计算20年,因是四级伤残,再乘70%)、原告母亲刘某氏被扶养人生活费1873.2元(因年龄在75周岁以上,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元计算5年,因是四级伤残,再乘70%,五个子女再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轮椅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伤残赔偿款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下余x.65元,80%为x.12元,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卢某某、李某某已给付的原告的x元为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12元(已扣除已给付的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4元、邮寄费176元,共计4440元,由原告负担1044元,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3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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