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 104 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09年7月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2009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委会北十字路口遇见郝XX和郝XX。因郝XX骂了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遂用拳头击打郝XX面部,双方互殴,两人倒在地上,被告人郝某某从地上拿了一块儿砖头击打郝XX的头部。经鉴定,郝XX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小学门口遇见郝XX的哥哥郝XX,郝XX搂着郝某某的脖子说:“可逮着你了。”后互相殴打。被告人郝某某挣脱后郝XX就往东走,郝某某遂从一个卖镰刀处拿了一把镰刀追上郝XX砍向其背部,双方又互相殴打。郝XX背部受伤,郝某某的面部、头部受伤。经鉴定,郝X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郝某某所受损伤也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郝XX、郝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郝XX、郝XX要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理。

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被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派出所。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郝XX、郝XX陈述;

3)证人郝XX、邹XX、王XX、梁XX、邹XX证言;

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邹明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