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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林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双牌县X乡蒋家洞人,农民,现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地址:零陵区X镇何家坪(以下简称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场场长。

案由:侵权纠纷

上诉人姜某某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2009)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改判原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已买房屋后面空地的合法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上诉人姜某某与园艺场职工吕海英私下交易,购买了吕在园艺场的房屋,购买的房屋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尔后上诉人就从双牌县X乡搬居到所买房屋居住。2009年3月期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在所居住的房屋后的空地上占用被上诉人的空地和道路X余平方米修建猪舍一栋。修建时,被上诉人场部管理人员口头告知上诉人,“场部公共空坪土地严禁私自占用”,而上诉人不听告知。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上诉人仍不理睬,场部一些职工出来阻止,也不听从职工的意见,并于4月15日强行将猪舍修建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占了其土地的所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请,诉之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书面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而上诉人未到庭,故一审按程序规定,作出缺席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姜某某所建的猪舍60余平方米,是占用被上诉人园艺场的土地,该土地的权属应属被上诉人园艺场;现被上诉人园艺场同意上诉人姜某某已建好的猪舍目前不折除,由其使用;如果今后路面扩宽,影响交通,应无条件折除。

二、建好的猪舍应保持原状,不得任意扩建、伸高,修建猪舍排污下水道,也应经场部同意,排放污水不得影响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双方和睦相处,保障道路畅通,以后因堵塞道路而引发的纠纷,造成的后果由上诉人姜某某个人承担。

四、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上诉人已交,一审诉讼费双方在执行中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于朝晖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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