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曾用名龚某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当年4月便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小孩。由于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的爱好和志向,双方性格不和,常为一些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孤僻,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无端猜疑原告跟他人有不正常交往,大势辱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曾于200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亲属规劝撤回起诉。此后6年来,双方的感情没有好转,夫妻间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海由其自行选择跟谁生活,彭某涛由原告抚养成年;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谈了两年多的恋爱才结婚的,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原告管理着我们家的一切事务,我为过问生意上的事,原告不告诉我,为此双方偶尔才发生争吵,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0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4月11日双方便同居生活,后于199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彭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彭某涛,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龚某某于200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6月30日撤回起诉。2007年原、被告夫妻与原告妹妹、妹夫共同在宁远县城做糕点生意。由于店里的生意是原告龚某某管理,被告彭某某过问店里生意上的事,双方为此偶尔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3年建了一座两层红砖水泥板房屋(199平方米),家里有一部彩电及一些生产、生活用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生意上的事有时吵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稳定社会主义和谐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进辉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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