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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吴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并为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肖某。

被告莫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吴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肖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追加莫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文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吴某、肖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刘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17时,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潭东往平南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35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石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某及车上乘员苏惠媚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某及苏惠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1817.80元,其中:1、医药费10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3、护理费1306.80元(48.4元/天×27天);4、误工费45500元(500元/天×91天);5、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3830元(11490元×20年×0.1/6);7、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1817.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受本事故致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及住院时间;

5、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情况、诊疗经过及出院医嘱;

6、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8319元;

7、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的具体情况;

8、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10、门店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今在藤县X镇X街承包肉食门市部的事实;

11、食品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所地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承包其公司鲜肉门市部,月收入为15000元的事实;

1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广西藤县X镇藤州大道X号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承包藤县食品公司的鲜肉门市部,月收入为15000元的事实;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广西藤县X镇藤州大道X号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承包藤县食品公司的鲜肉门市部,月收入为15000元的事实;

14、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与苏惠媚是夫妻关系及原告与苏惠媚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

15、苏惠媚的身份证,拟证明苏惠媚的身份。

被告吴某、莫某共同辩称,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莫某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肖某购买。被告吴某是被告莫某雇请的司机。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吴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973元,要求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吴某、莫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辩称,其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1年7月10日卖给被告莫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莫某负担,其不应负担。

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某已于2011年7月10日将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莫某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吴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被告吴某不按规定超车,就负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故不应采信;3、依照相关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至今没有赔偿信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9日17时,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潭东往平南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35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石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某及车上乘员苏惠媚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认定被告吴某不按规定超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苏惠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973元,其中被告吴某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973元。原告的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被告肖某已于2011年7月10日将此车卖给被告莫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吴某是被告莫某雇请的司机。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2)藤民初字X号案原告的损失共12012.60元。

本院认为,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合计57115元,其中:1、医药费10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住院27天);3、护理费1306.80元(48.4元/天×住院27天);4、误工费6627.20元(26877元÷365天×90天。2011年8月9日住院,2011年11月9日定残,共90天。原告从事肉食批发、零售业,有门店承包协议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也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6877元。);5、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广西藤县X镇藤州大道X号,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为城镇居民标准,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6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妻子苏惠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苏惠媚生于X年X月X日,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苏惠媚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115元〔赔偿另案即(2012)藤民初字X号案原告的损失共12012.60元〕。扣减被告吴某已支付给原告的7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9142元,另7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吴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7115元(其中直接赔付49142元给原告石某,返还垫付款7973元给被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鉴定费800元,共19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104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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