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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甘肃栖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38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借用原告现金x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一直推托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同年4月被告又因资金周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周某某现金柒万捌仟元正(整)”的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82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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