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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中午,被告跑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情照像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503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本次打架前,原告将被告妻子和被告儿媳妇打伤。2009年1月12日(农历腊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要医疗费,刚进原告家门,原告手持钢叉扎被告,被告将原告的钢叉夺过来,把原告摁倒在地上,被人拉开。同意赔偿自2009年1月12日以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在这个时间以前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打架时间,双方均同意以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时卷宗内记录的打架时间为准。本院依法调取了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对此纠纷的处理卷宗。卷宗内询问原告杨某某笔录、询问被告孟某某笔录显示,原、被告二人陈述的打架时间均是2009年1月2日。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8年10月杨某某将自家庄基上的院墙拆除,于2008年10月25日重新垒建院墙。孟某某之妻谢香环、儿媳李爱丽等,以杨某某建院墙压占孟某某家的庄基为由,阻止杨某某垒建院墙,引起双方纠纷并互殴,造成孟某某之妻谢香环、儿妻李爱丽受伤(已另案处理)。2009年1月2日,孟某某到杨某军家向杨某某索要谢香环、李爱丽的医疗费,二人发生互殴,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某头外伤,左侧第五指皮肤挫裂伤,遂住院治疗。2009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744.7元。纠纷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处理,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杨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杨某某支出鉴定费130元、伤情照像费30元。双方纠纷经调解,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孟某某将杨某某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情照像费。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3744.7元;误工费、护理费以杨某某住院期间每天每项30元为宜,杨某某共住院16天,合计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杨某某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共130元;伤情照像费以单据为准,共30元。杨某某的交通费,因其系住院治疗,没有发生过多的往返费用,杨某某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没有造成明显精神损害,故对杨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744.7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30元、伤情照像费30元,以上合计5024.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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