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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一组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成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灵宝市X镇X组(以下简称思平村X组)因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树、上诉人灵宝市X镇X组委托代理人毛艳、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平村委为了响应灵宝市政府的号召,吸引资金建村镇企业。经人介绍,陈某某与思平村委达成某识:陈某某将其个人投资建在原灵宝市石墨厂院内的“灵宝市金城拉丝厂”,搬迁到思平村,更名为“灵宝市思平线材厂”。名义上是村办集体企业,实为个体自负盈亏企业。1994年7月1日,陈某某作为灵宝市金城拉丝厂的代表与思平村X组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租地5.94亩,租期10年,前五年每年每亩租金1200元,思平村委会盖章监证。陈某某继续投资建厂后,正常营业一段时间,后来由于企业效益欠佳,陈某某仅留几人看厂,且自1997年7月起,陈某某欠组里三年多承包费2万余元未能交清。组方将厂大门锁住,后将线材厂的厂房及其他财产出租经营,并告知陈某某和村委。2004年7月租地合同到期,陈某某多次找思平村委书记袁更云(陈某某投资建厂时至今一直任思平村委书记)要求思平村X组返还其所建财产,思平村X组拒绝返还。因思平村已经划归北区,村委答复陈某某待北区拆迁时将赔偿款付给陈某某。2008年,北区指挥部将思平村线材厂内陈某某所建的地上附属物登记在思平村X组名下(思平村X组出租经营线材厂期间别的村民在线材厂内建设的房产等附属物的补偿款3万余元已经登记在该村民的名下),引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思平村X组同意调解,陈某但其不承认陈某某的主体资格,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思平村X组认可一致的租地协议上陈某某是作为厂方代表签名的,当庭思平村X组举证证明陈某某在2002年8月6日签协议的时候在场,旨在证明陈某某在场该协议即为有效协议。反映了思平村X组对陈某某个人投资建厂是知情和认可的。因此,思平村X组隐瞒事实真相,致使灵宝市北区指挥部将陈某某投资建设的原灵宝市思平线材厂的财产及设施的拆迁补偿款登记在思平村X组的名下,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陈某某要求领取登记在思平村X组的名下的灵宝市思平线材厂附属物拆迁补偿款x.93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思平村X组返还灵宝市思平线材厂附属物的拆迁材料变现款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思平村X组实际占有了该部分财产,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思平村X组辩称灵宝市思平线材厂的设施和财产于2008年8月6日因抵顶陈某某所欠思平村X组的租赁费而成某思平村X组的合法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灵宝市X镇X组名下的灵宝市思平线材厂的附属物拆迁补偿款x.93元,属陈某某所有,由陈某某领取。二、驳回陈某某要求灵宝市X镇X组返还灵宝市思平线材厂的附属物拆迁材料变现款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700元,由思平村X组承担6000元,陈某某承担700元。

陈某某上诉称:我租用思平村X组的土地投资80余万元建成某平线材厂,现拆迁补偿款应归我所有。思平村X组应返还我线材厂附属物拆迁的材料变现款x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思平村X组上诉称:2002年线材厂委托代表王天社与我组达成某议,厂房作价抵顶欠我组租地款,现拆迁补偿款应归我组所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陈某某租用思平村X组X.94亩土地,投资80余万元创建思平线材厂,双方对陈某某投资建厂均无异议。思平线材厂停产,思平村X组以陈某某欠租金为由锁住大门,将线材厂的厂房及其他财产出租经营收取租金,后思平村归划为北区,思平村X组将陈某某投资建设的思平线材厂的财产及设施的拆迁补偿款登记在思平村X组名下,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思平村X组返还陈某某线材厂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x.93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陈某某上诉要求思平村X组返还线材厂附属物的拆迁材料变现款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思平村X组实际占有了该部分财产,不予支持。思平村X组上诉认为,2002年思平村X组与线材厂签有协议,拆迁补偿款应归思平村X组所有,但思平村X组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且协议书上没有投资人陈某某签字,也没有陈某某的委托,一审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550元,思平村X组承担4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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