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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诉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墙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运)与被告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豫H-x东风牌货车。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28日前定额向原告交纳下月税费3430元,逾期不足额交纳者,加收100元的超期代办费。被告签订合同后到2003年11月三十日从未向原告交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请求:1、解除车辆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豫H-x货车,拖欠原告税费x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车辆承包协议书。3、焦作市X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某告为豫H-x货车交纳运输管理费和货运附加费的证明。4、焦作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出具的关于某告为豫H-x货车交纳公路X路费的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项目东风货车一部,主车牌照豫H-x,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二、车辆的保险费、税金、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货运管理费等各种税费由乙方支付,甲方代表国家有关部门向乙方征收,为乙方车辆代办投保手续、纳税标志、养路证、货运票等有关证据。.....,乙方每月28日前定额向甲方交纳下月税费3430元,逾期不足额交纳者,加收100元超期代办费,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等国家税费调整时,甲方对该车应该交纳税费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豫H-x货车交纳了自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共7个月的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共计x元(3430元×7个月)。原告另要求被告按合同交纳7个月的超期代办费700元,共要求被告支付x元,同时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豫H-x货车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承包的豫H-x货车交纳了7个月的各种税费x元,被告也应按协议之约定将税费x元给付原告,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原告按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超期代办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原告放弃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为21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根上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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