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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邵国泉,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第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彭庄村X村内,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62平方米,东邻郝伟,西邻胡同,南邻路,北邻朱某松,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原在本村东南有承包田一块,后因道路发生变成了鸡叨地,因原告祖母无地方居住,在此盖了简易房让原告祖母居住。原告祖母于2006年去逝后,房屋闲置不久坍塌。原告准备使用自己的责任田时,第三人进行阻挠,第三人于2008年10月份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知道了被告将原告的责任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该证显示四邻,尺寸与原告责任田位置及面积均不符。第三人现持有的土地证不是民事诉讼中的土地证,且变更之事开庭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争议地不是原告分得的责任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991年,村里将一片空闲地批给了第三人之母朱某荣使用,由朱某生及原告之父朱某忠给第三人之母盖了简易房居住。1994年村委召集第三人兄弟三人达成母亲的赡养协议:朱某生、朱某忠二人同意由第三人出资在母亲原居住的房子处给母亲建了新房,若干年后第三人回家定居,村委给第三人办理宅基证,如不回老家定居,村委有权收回宅基地。2006年第三人母亲去逝后,2007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争议地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第三人与其兄弟朱某忠、朱某生自愿达成的关于其母的赡养及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处分给第三人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是在2008年9月在争议地上建房,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在2007年11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起诉。

勘验费300元,由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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