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8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漏罪,被转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补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初某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预谋后,骑脚蹬三轮车携带活动扳手、锯弓、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窜至徐镇X村东南方向30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38-18井场位置,用活动扳手将供该抽油机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下方堵眼螺丝拧开盗窃该变压器内的油600斤。
2、2008年5月初某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预谋后,骑脚蹬三轮车携带活动扳手、锯弓、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窜至徐镇X村东南方向20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79-31井场位置,用活动扳手将该抽油机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下方堵眼螺丝拧开,盗窃该变压器内的油500斤。
3、2008年5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预谋后,骑脚蹬三轮车携带活动板手、锯弓、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窜至徐镇X村东南方向500米处的采油四厂138-29井场,用活动板手将该抽油机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下方堵眼螺丝拧开后,盗窃该变压器的油500斤,致该变压器被烧毁。
4、2008年5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预谋后,骑脚蹬三轮车携带活动扳手、锯弓、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窜至徐镇X村西北方向10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84-60井场位置,用活动扳手将该抽油机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下方堵眼螺丝拧开,盗窃该变压器内的油750斤,使该变压器烧毁。
5、2008年8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预谋后,骑脚蹬三轮车携带活动扳手、锯弓、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窜至徐镇X村东北方向40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X号采油站对面10米位置,用活动扳手将该站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下方堵眼螺丝拧开,盗窃该变压器内的油800斤,使该变压器烧毁。
6、2008年8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预谋后,骑脚蹬三轮车携带活动扳手、锯弓、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窜至徐镇X村西北方向10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84-60井场位置,用锯弓将该抽油机井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下方堵眼螺丝锯开后,盗窃该变压器内的油400斤,发现有人赶来便弃油逃跑,致使该变压器烧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王某某,同案人廉XX供述,证人孙XX、杨XX、李X、娄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抓获证明、采油四厂证明、辩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活动扳手、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廉八劝村东南三公里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38—18井场,卸开该井场使用的变压器底部堵油螺丝,盗放变压器油600斤。后销于高XX(另案处理),获款分掉。
2、2008年5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预谋后,携带扳手、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廉八劝村东南二公里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79-31井,卸开该井场使用的变压器底部丝堵,盗放变压器油500斤。后销于高XX,获款分掉。
3、2008年5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携带扳手、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廉八劝村东南50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38—29井场,卸开使用中的变压器底部丝堵,盗放变压器油500斤,销于高XX,获款分掉。
4、2008年5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携带扳手、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廉八劝村西北一公里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84—60井,卸开使用中的变压器底部丝堵,盗放变压器油750斤,销于高XX,获款分掉。
5、2008年8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携带扳手、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廉八劝村东北四公里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X号采油站,卸开使用中的变压器底部丝堵,盗放变压器油800斤,销于高XX,获款分掉。
6、2008年8月31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廉XX携带扳手、皮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廉八劝村西北四公里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84—60井场,卸开使用中的变压器底部丝堵,盗放变压器油400斤。后被发觉,逃离现场。所盗赃物被扣押,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廉XX供述,证人孙XX、杨XX、李X、娄XX、高XX证言,采油四厂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笔录、辩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止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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