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31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乡X村处,将行人唐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31线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乡X村处,将行人唐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驾车将一老人撞倒致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调解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撤诉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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