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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民初字第488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96年5月6日,汉族,重庆市人,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付某某之母),生于1961年2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34年1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父母从1988年就与婆婆(被告)爷爷(付某超)居住在北碚区X巷X号X楼X号。2003年我父亲病故,我与母亲、婆婆三人共同居住该房。2006年因么叔离婚搬回家中,婆婆于2007年开始要求我们母子搬出,致使我们无房居住。为此,要求居住一间房屋。

被告曾某某辩称,因原告在我这里居住,其母亲刘某不给生活费,我不同意给付某住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系婆孙关系,被告之夫付某超(1989年病故)原系北碚水产公司职工,其单位分给位于北碚区X巷X号X楼X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套内面积40平方米左右,只有使用权)。原告父亲付某军、母亲刘某,被告曾某某长期一直居住该房屋,其户口也属该房屋。原告父母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有一间卧室因被告锁上未装修)。2003年付某军病故,2006年原告么叔因离婚搬来居住,2007年被告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为此,原告要求享有一间房屋的居住权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原告要求居住最小的一间卧室(面积约8.8平方米),被告只同意5平方米的房屋,不同意给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系婆孙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原告同其父母与被告长期一直居住在该屋多年,且户口也与被告落在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虽然原告父亲病故,但原告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最小一间卧室(约8.8平方米)给予付某某居住。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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