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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2009年6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承诺五日内归还。但被告到期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的借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

被告2009年6月22日到庭应诉时称:其借原告x元属实,但被告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现正想办法还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系同村熟人关系。2009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因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人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回,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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