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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92-B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23时左右,李某乙在资阳区X路一漫酒摊边驾驶湘x黑色桑塔纳倒车时撞倒了陈某某(在逃)停放的摩托车,陈某某要求李某乙赔偿2000元钱,李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便开一辆面的车离开现场,伙同徐某华(已判刑)运来铁锤、砍刀、管子刹等工具,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陈某、徐某建(均已判刑)、陈某某等人持运来的凶器将李某乙的桑塔纳小车打烂,经鉴定损失为558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证人李某、徐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陈某、徐某建、徐某华供述、物价鉴定结论、机动车估损单、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钦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曾云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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