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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行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成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有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陶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火亘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行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陶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4月27日,刘书林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孟州市拉机械配件27.4吨(核载22.1吨)驶往四川省成某市途中,8时行某西汉高速公路上行某K96+800M处,因超载、超限速行某,将车撞上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行某道内由田彦忠驾驶的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左前部,造成某辆多处受损。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林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春宝,继承人为行某某,挂靠在洛阳市二运公司,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济源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行某某、洛阳二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倒车费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某某答辩称:1、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某某所雇司机的母亲在法定期限内已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责任划分的依据。2、本案中晋x号车司机及本案原告车辆的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遇障碍停车时未开启危险警示灯,也未在停车处150米远处设置警示标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4、本案事故中,司机刘书林和车主李春宝均已死亡,即使判被告行某某承担责任,也无力赔偿。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口头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行某某的答辩意见。2、豫x号车与该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仅向公司交纳少量的管理费,公司也不参与经营。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洛阳二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洛阳二运与行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告行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2、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车辆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部分,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3、关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险,这里的不计免赔仅指根据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中的免赔率的免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车辆的司机及晋x号车的司机对2009年4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什么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宁x号车的行某证,证明原告系该车的车主,在事故中受到损害。2、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书林(被告行某某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行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如下异议:被告司机亲属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由于晋x号车主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程序,该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部分不具证据效力。从安康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晋x号车司机李志勇违章停车,将车停在超车道内,在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开启危险报警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距离标志。该事故发生在遂道内,光线较暗,李志勇未开启视廊灯和后尾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的司机同样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公安卷事故报告书和现场勘查笔录。

被告洛阳二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同意上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相反,从事故分析内容可说明该事故是被告行某某驾驶员超载、超速,长时间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刹车失灵的单方过错引起。事故现场图也可见被告车与李志勇所驾车辆相撞后又撞上原告车辆左前方,与原告是否打开警示灯无关。同时提供公案卷2009年4月30日13时询问李志勇的笔录以及2009年4月28日11时40分询问田彦忠的笔录,证明当时晋x号车与原告的车辆停车后已打开双闪和应急灯。被告陈述并非事实。临时停车,原告不可能去设置警示距离。责任认定书即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

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两份笔录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开启了警示灯,但未在来车方向150米处设置警示距离标志。两份笔录内容也未被公安机关确认。被告车辆虽首先撞上李志勇所驾驶的晋x号车,尔后撞上原告车辆,但若原告车辆设置了150米警示距离,该事故有可能避免。故原告依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于法无据。

依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部分,不能做为本案划分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本案虽然被告车辆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超载、超限速行某的过错行某是造成某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晋x号车及原告车辆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未在来车方向150米外处设置警标志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所以刘书林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彦忠、李志勇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予上述理由,原告及李志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5%,共计10%),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

针对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洛阳二运与被告行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提供。

被告行某某认为,对原告损失,在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二运公司承担。若法院判决被告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李春宝遗产范围内承担。

被告洛阳二运认为,原告若有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该公司非侵权行某实施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豫x号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原告损失在行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后,若有余额,该公司仅应在收取豫x号车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证据有:1、货车挂靠合同1份,车辆管理费收据2张。证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李春宝,该公司共收取管理费7000元。2、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考虑本案系多方事故,保险金在多方受害人间如何赔偿。原告非商业险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就商业险主张赔偿。若法院认为可以支持原告就商业险的主张,应考虑各方受害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问题以及所主张损失是否符合合同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证据是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条款。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行某某对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二运、行某某对保险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单本身未履行某知和提醒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洛阳二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计免赔不应支持。其违反双方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不适用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该公司已履行某知和提醒义务(字号放大)。原告对被告洛阳二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新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本院对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做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行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二运在收取豫x号车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3,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6日,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3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2、2009年8月27日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3、2009年5月2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2500元。4、交通费票据12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500元。5、2009年5月3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倒装车费18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行某某对原告证据4中交通费无异议,被告洛阳二运认为交通费偏高,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证人未到庭,对此证据不应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愿对车辆的直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他损失均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倒车事实存在,证人又路途遥远,且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所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7日8时,刘书林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孟州市拉机械配件27.4吨(核载22.1吨)驶往四川省成某市途中,行某西汉高速公路上行某K96+800m处,因超载、超限速行某,将车撞上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李志勇驾驶的晋x号小型轿车,后又分别撞上停在行某道内田彦忠驾驶的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左前部和停在超车道内由赵双柱驾驶的陕x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及停在行某道内由买志龙驾驶的宁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宁x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在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行某道内由花学良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某x号重型普通货车、晋x号小型轿车、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陕x重型罐式货车、宁x重型普通货车、豫x重型厢式货车等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书林当场死亡,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春宝和晋x号小型轿车乘员胡春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春宝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为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经鉴定,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宁鉴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2500元,倒装车费1800元,交通费422元,住宿费40元。另查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经营,洛阳二运公司共收取该车管理费70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春宝和被告行某某,刘书林系其雇佣的司机。2009年2月13日,被告洛阳二运公司为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单载明的起始时间为准。2009年4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宁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在行某道内,晋x号小型轿车停在超车道内,均未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晋x号车车主及受害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正在审理中)。其损失为:财产损失x元,护理费362元,误工费362元。宁x重型普通货车、宁x号车、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赔偿。庭审中,原告称其车后在发生事故时还有其他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晋x号车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行某某的司机驾驶豫x号车超载、超限速在高速公路上行某与晋x号车及原告的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原告司机与晋x号车司机未依法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负次要责任,那么,对原告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各应承担5%的损失。因原告不要求晋x号车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某担。鉴予豫x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是多方事故,损失应按所占比例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按被告行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后,由被告行某某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行某某承担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500元,倒车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62元,共计x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3.08元[2000×x÷(x+x)]+462元+x.93元〔x×(x-223.08)×0.9÷x.5]=x.01元。被告行某某应赔偿原告(x223.08)×0.9-x.93=5602.8元。被告行某某辩称其应在李春宝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洛阳二运公司(投保人)称该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未对其告知和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也提不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从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看,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所以免责条款应不产生效力。所以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因超载增加的免赔率不属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倒车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01元。

二、限被告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损失5602.8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行某某承担550元。邮寄费102元,由被告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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