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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柴红娜,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胡某某发出开庭传票,被上诉人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16时1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鲁山县城载客发往石人山,沿311国道自动向西行驶至鲁山境x-10m处,因路面有冰,措施不当,造成该车侧翻损坏,乘车人赵桂芳、陈某某等十六人受伤,随后原告陈某某等人均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2008年1月30日该交通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第(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等无责任。2008年11月28日原告之损伤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永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赵如玉,现年81岁,原告兄妹共七人,去世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由于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703.2元(十级伤残)、误工费327.12元(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365天×31天住院天数)、陪护费(每天10元×31天住院天数)、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31天住院天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已81岁,应当按五年计算,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5年÷6人(原告兄妹六人)即为2230.34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6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6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46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事实没有查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一个人生活,无配偶子女,与事实不符。其实上诉人并非是一个人生活,无子女。2006年5月份,上诉人与其妻东文兰离婚,婚前于2005年7月10日在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取名陈××,上诉人与董文兰离婚后,陈××由上诉人抚养,孩子的生活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后因上诉人忙于干活挣钱、无法照顾孩子,经人介绍,上诉人将其子陈××交由赵村X村杨东组的程大嘴夫妇抚养,由上诉人每月向程大嘴夫妇支付400元的抚养费。一审法院漏掉了被抚养人陈××的生活费。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间接受害人陈某汉的生活费,根据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l元×15年,即为x.15元。2、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公正。上诉人受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豆状骨脱位。给予手法复注夹板固定治疗,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永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此解释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自2008年元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误工费为3166.02(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365天×300天)一审法院只将上诉人的误工费算至出至出院之日起是不合理、不公正的判决。3、此次事故给上诉人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对鲁山县人民法院的(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前妻东文兰于2005的7月1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妇产科生产壹男婴。鲁山县X乡X村于2009年4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5月与前妻东文兰离婚,婚前生育一子陈××,孩子的生活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后因上诉人生活困难,经人介绍其子由本村X组居民程大嘴夫妇抚养,双方商定每月抚养费为400元。鲁山县X乡政府办公室在该份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

本院审查以上二份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完备,与确定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另查明,从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受到损害之日至2008年11月28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前一日,共计308天。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二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有一婚生子陈××,现年4岁。上诉人每月负担其子的生活费为400元。因此,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一名被抚养人,该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3747元(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全年×14年的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受到损害之日至2008年11月28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前一日,共计308天。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3250元(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365天×308天)。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案根据上诉人的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物价水平、被上诉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上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为:伤残赔偿金7703.2元、误工费3250元、陪护费310、住院生活补助费310、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977.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4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6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400元;二审诉讼费5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6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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