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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法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永县房产局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原二机厂大门对面),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1992年9月与被告相识,1993年10月在允山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被告粗野,横蛮不讲理,打砸财物等男性化性格,以及其他家庭琐事等原因而吵闹不休。2007年以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不仅在家打砸吵闹,而且多次冲到县房产局、街道等公共场所辱骂追打原告,当众砸烂办公桌椅等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了单位的办公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随着双方感情的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对小孩缺乏必要的耐心和爱心,加之被告工作在基层,对儿子的学习和生活管教不便,儿子也要求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实情,请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小孩生活费用每月工资的30%至小孩18周岁;共同财产除原告已搬走的电脑归原告,房屋及房内的其他财产归被告;欠下的x元债务由原告偿还。二、被告认为,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2000年前感情良好,2000年以后因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请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有外遇,并且自2007年9月以来与她人公开同居。原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2001年10月被江永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2002年被江永县房产局警告处分,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对原告长期有外遇给予谅解,对原告欠下的10万元赌债,从弟妹及亲朋好友处借钱帮其归还,目前尚欠x元未归还。双方也多次协议离婚,原告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才是真正的过错方,对于原告的所作所为,被告都给予忍让和谅解。原告对被告性格方面的认识有所不同,被告可以按原告的要求,逐步改变,和好是有可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10月20日在江永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宇。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加上原告参与赌博,以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斗,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即与被告分居,尔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略)购置房屋一栋、摩托一辆、彩电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尚欠外债x元。双方婚生儿子杨某宇,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杨某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成年,杨某宇成后年,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原告杨某某除带走日常生活用品外,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房屋一栋、摩托车一辆、彩电二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等物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债务x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眭建国

审判员唐建祥

审判员蒋玉德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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