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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2004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2009年3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已判刑)盗窃7次,盗得现金、香烟、电脑等物共计价值x.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李某辨称,其没有参与在2006年5月6日在大码头新华书店及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移动公司营业点的两次盗窃,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已判刑)盗窃7次,盗得现金、香烟、电脑等物共计价值x.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已判刑)窜至康富南路黄湘绮的天真文印社,盗得现金400多元;电脑2台、佳能730打印机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所得赃款2人用于吸毒挥霍。

2、200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窜至益阳市人大对面陈志军的中天广告店,盗得现金100多元;电脑主机3台、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条。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0元。所得赃款2人用于吸毒挥霍。

3、2006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窜至本市赫山区陆贾山庄门面张献波的星辰印材店,盗得现金117元;盗得电脑主机2台、各种香烟4条零5包。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5元。所得赃款2人用于吸毒挥霍。

4、2006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窜至本市资阳区大码头新华书店,盗得方正电脑主机1台及显示器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00元。所得赃款2人用于吸毒挥霍。

5、200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窜至本市X路刘某辉的通达电脑中心,盗得电脑主机1台、电脑空壳2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所得赃款2人用于吸毒挥霍。

6、2006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窜至本市资阳区公共汽车公司门面颜群辉的湘泽电线电器批发部盗得现金100多元;各种香烟17包、各种规格新电缆线35卷、复套线88米。后,被告人李某、谢铁牛将被盗物品销赃给符忠华、王喜佳(均已判刑)得赃款3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8元。所得赃款2人用于吸毒挥霍。

7、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窜至本市资阳区眼科医院对面崔一夫经营的移动专营店外,盗得华宝空调主机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所得赃款2人用于吸毒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黄湘绮、陈志军、张献波、刘某辉、颜群辉、崔一夫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窃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天广告公司被盗情况;3、证人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码头新华书店被盗情况;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通达电脑中心被盗情况;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湘泽电线电器批发部被盗情况;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星辰印材店被盗情况;7、同案人谢铁牛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李某共同参与7次盗窃,且赃款用于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8、同案人符忠华、王喜佳的供述,证明其收购赃物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1、(200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谢铁牛、王喜佳被判刑情况;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2004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3、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2009年3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1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李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4次及第7次盗窃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不能成立。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伙同谢铁牛在2006年5月6日晚上,窜至本市资阳区大码头新华书店,盗得方正电脑主机1台及显示器1台。2人又于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本市资阳区眼科医院对面崔一夫经营的移动专营店外,盗得华宝空调主机1台。以上事实有同案人谢铁牛的供述,失主崔一夫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在卷,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4次及第7次盗窃犯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与谢铁牛因无钱吸毒,多次共同积极实施盗窃,盗得的物品销赃后用于共同吸毒毒品。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每次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给予相应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华

审判员雷蕾

审判员赵锟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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