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6日。
被告文某,女,生于1965年7月5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文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文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2001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柱。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2年7月,被告在无端寻事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柱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镇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文某与原告生气后于2002年7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镇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及撤诉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07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6月1日撤诉;5、证人何××、郭××出庭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2年7月份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系基层村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材料系法院生效法律文某,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2001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柱。2002年7月,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6月1日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分居达六年,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郭某柱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柱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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