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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香、代理审判员张梦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瞿某某从浙江宁波打工带回毒品海洛因一个大包子,约1克。后将其掺入淀粉分装成60个小包子予以贩卖。同年8月10日至8月26日,被告人瞿某某先后6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约0.18克,得赃款500元,已挥霍。其中2008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辰溪县城吉惠宾馆欲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粉末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瞿某某在浙江宁波打工时,从一个外号叫“东北佬”的人手中花6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个大包子,约1克。被告人瞿某某回辰溪后将其掺入淀粉分装成60个小包子予以贩卖。同年8月10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先后6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约0.18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辰溪二中校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08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辰溪县城吉惠宾馆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08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辰溪县城吉惠宾馆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08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辰溪县城武陵城酒店旁的建设银行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08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辰溪县城武陵城酒店旁的建设银行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6、2008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辰溪县城吉惠宾馆欲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滕志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可疑粉末小包子2个,约0.3克。后又从其住处搜缴可疑粉末小包子35个,约2.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粉末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藤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瞿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公(辰)鉴(毒)字[2008]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瞿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的称量笔录、缴获毒品收据等书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6、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和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向多人或多次贩卖情形的”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瞿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瞿某某在2008年8月26日20时许的贩卖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瞿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张文香

审判员张梦萍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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