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1983年11月25日。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母亲极不满意双方的婚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07年夏季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原告自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王××、王××出庭证实:被告与原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很好,后来不知道为啥被告从2007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见过。
法院调取被告之父张××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张某外出,不知道住址,也没往家里联系。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笔录,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7年6月份因生气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育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李斌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零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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