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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重字第1号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河,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实业公司)、被告潘某、第三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凤凰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慈溪进出口公司作为实际扣款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慈溪进出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清河、被告凤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军、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凤凰实业公司纺织园中的小企业主之一,自建厂以来所生产的产品均通过凤凰实业公司账户对外发生交易。2006年5月,原告通过凤凰实业公司将一批价值29.2万元的货物发到了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慈溪进出口公司却将货物扣留,原因是被告潘某在此之前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所供货出现质量问题。目前,凤凰实业公司只支付给了原告18.5万元货款,尚欠10.7万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10.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处理此事的费用1万元。

被告凤凰实业公司辩称:①原告和潘某都是我们底下挂靠的小企业主,都是独立经营,应当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②潘某的货物与原告的货物发生矛盾应当由潘某及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慈溪进出口公司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在没有得到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本案应将其列为承担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法庭最终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潘某辩称:①原告和潘某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潘某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对潘某的诉讼请求;②潘某与第三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即便双方之间有质量纠纷,第三人应另起诉潘某,在该问题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潘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③即使确定潘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潘某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直接以潘某的货物质量问题而扣除原告的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只提交了该公司于凤凰实业公司签定的两份合同和2007年2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10.7万元货款及利息应由谁偿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①2006年1月17日、2006年5月31日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与原告各向慈溪进出口公司供货一批。②2006年2月10日中央化验室分析报表一份,2006年2月20日、2006年7月3日宋某某分别发给潘某的函件各一份,2006年7月10日潘某向慈溪进出口公司发的函件一份,2007年2月12日赔偿协议一份,2006年7月10日潘某向慈溪进出口公司发的函件一份,2006年8月3日潘某以凤凰实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慈溪进出口公司发的函件一份,2006年8月6日宋某某发给潘某的函件一份,2006年8月7日慈溪进出口公司回函一份。证明潘某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所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潘某愿意赔偿慈溪进出口公司,慈溪进出口公司要求赔偿10.9万余元,最后与慈溪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③2006年7月3日验货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慈溪进出口公司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证据除③外均为复印件。

凤凰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潘某的业务关系有关,凤凰实业公司不予质证。

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向慈溪进出口公司发货的相关证据,潘某不清楚这件事。潘某向慈溪进出口公司供货,回潮率超标双方都知道,潘某在价格上也作了让步。慈溪进出口公司要求赔偿是其单方意思,潘某同意补偿的部分不代表货物有质量问题,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潘某没有参与,与潘某无关。

凤凰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潘某向本院提供①化验室分析报表一份,②增值税发票三份,③2006年2月20日宋某某的函件一份,④2006年2月22日结算汇票一份。证明潘某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所发的货物,虽然回潮率超标,但双方已就此问题达成降价处理的约定,慈溪进出口公司已足额支付此笔货款,如因回潮率超标而导致霉变,潘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③无异议,对②、④认为不清楚此事。

凤凰实业公司对潘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其中有复印件,但双方证据有相一致的内容,均能反映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2006年6月8日的这份合同是其供的货,据第三人讲由于第一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第一批货款已付清,只能从第二批货款里扣除,第一批货是潘某所发,这两批货都是以凤凰实业公司的名义发的货。

被告凤凰实业公司和被告潘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提供赔偿客户的相关证据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潘某均系在耿某纺织园开办企业的业主,2006年1月17日潘某以凤凰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慈溪进出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慈溪进出口公司供混纺纱线(蜈蚣纱)9000千克,单价为29.80元,总计价款26.82万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2006年2月10日潘某对其蜈蚣纱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进行化验分析,回潮率为14.42%,并向慈溪进出口公司发货,2006年2月13日向慈溪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6年2月20日慈溪进出口公司宋某某向潘某致传真函,提出所供蜈蚣纱回潮率14.42%超过标准,经双方协商暂同意发货,若在发运后180天内,客户(慈溪进出口公司发货的客户)提出索赔要求,则完全由凤凰实业公司承担,若同意以上解决办法,请签字、盖章回传。潘某收到传真函后签署“全国最低价每吨x元”意见,并签名、加盖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后回传了函件。2006年2月22日慈溪进出口公司通过银行向凤凰实业公司汇货款26.82万元。2006年5月31日原告以凤凰实业公司名义与慈溪进出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慈溪进出口公司供蜈蚣纱x千克,单价29.20元,总计价款29.2万元。原告发货后,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签署了验货备忘录,原告分三次分别通过凤凰实业公司收到慈溪进出口公司支付的货款18.5万元,慈溪进出口公司尚欠10.7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7月3日慈溪进出口公司以客户提出质量问题向潘某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多次互致函件进行协商,2006年8月7日慈溪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赔偿x.60元。2007年2月12日凤凰实业公司与慈溪进出口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向慈溪进出口公司所供蜈蚣纱,由凤凰实业公司承担7万元赔偿款。并由凤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此赔偿协议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被告潘某均以被告凤凰实业公司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与凤凰实业公司均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被告凤凰实业公司认可原告闫某某、被告潘某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原告闫某某、被告潘某在生产经营中的利润、亏损均应由其所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闫某某以凤凰实业公司名义向慈溪进出口公司销售货物,除已取得应得货款18.5万元外,尚有应归其所有的货款10.7万元未收回,对于尚未收回的货款,原告闫某某只能通过凤凰实业公司实现其权利,原告闫某某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责任。因此原告闫某某尚未取得的货款,应由凤凰实业公司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凤凰实业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因双方虽不存在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和相关第三人与被告潘某信函中证明,第三人扣款是因为潘某所供货物所致。被告潘某对本案原告请求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凤凰实业公司和被告潘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凤凰实业公司与潘某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货款1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某对偿还原告闫某某货款应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朱济文

审判员:张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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