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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47号长沙山花地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山花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升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祖元,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审理原告长沙山花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公司)诉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并于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09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天域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朝龙、人民陪审员韩湘琴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山花公司诉称,原被告与2007年9月29日签订地毯买卖合同,约定与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天域大酒店安装价值为x.6元的地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和安装的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x.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天域公司反诉称,本诉原告称双方签订地毯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地毯承揽合同。本诉原告在制作、安装的地毯存在严重重量问题,应当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诉原告拒绝提交地毯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导致地毯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本诉原告所称为天域大酒店安装价值x.6元的地毯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诉被告只能以本诉原告制作、安装合格的地毯面积来计算本诉原告的承揽报酬,根据本诉被告实测地毯面积,本诉原告承揽报酬为x.8元。为维护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国家标准对其所安装的部分地毯进行重新安装,提供其所制作、安装的全部地毯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竣工验收所需技术资料并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山花地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之前将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地毯维修完毕(详见《必须重新安装的部分地毯清单》及被告指定的其他需要维修部位),并开具全额承揽报酬发票;

二、如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山花地毯有限公司按协议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并在被告(反诉原告)签发维修认可单三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则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反诉被告)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则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调解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长沙山花地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李朝龙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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