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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7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汇达花园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到庭。

被告王某某(系赵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未到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到庭。

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到庭。

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x.35元、利息4729.32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x.67元;

三、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三被告连带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某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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